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89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曾柏銘(原名:曾煜翔、曾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8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上開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 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原告,原告即承受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