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84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謝宜臻
被 告 蔡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伯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 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 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 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 )273,586元(含利息43,181元、違約金62,835元),及其 中本金167,57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給付,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嗣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 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