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3754號
TPEV,110,北簡,3754,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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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75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魏語婕(原名魏碧玲、魏雨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魏語婕(原名魏碧玲、魏雨婕)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五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額度內之現金,被告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止,尚 餘本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九千九百零五元,及自九十 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台新銀行 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現金 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 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公 告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 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十九萬九千九百零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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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