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3741號
TPEV,110,北簡,3741,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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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7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陳湘蓉
被 告 陳心瑀(原名陳敏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九
年度板簡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 七元,及其中五萬零三百四十八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陳述略稱:緣被告陳心瑀(原名陳敏柔)前與原告成立現金 卡借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 七元,及其中本金五萬零三百四十八元部分自一百零九年三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就該債務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辯稱以本金二成還掉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債務,原告沒有辦法同意這 樣做,但可再與被告協商。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金融卡理財額度約定書影 本一件、帳務交易明細一件、存戶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九十五年就已經跟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但 協商以後就生病沒辦法工作,被告與訴外人台新銀行協商後 是以本金之二成還掉積欠債務。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金融卡理財額度約定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嗣於一 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 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違約金二萬四千零八十六元部分 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金融卡 理財額度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交易明細一件、存戶交易明 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其於協商後即生病沒 辦法工作無法還款等語,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 負之清償責任。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除上述 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 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 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聲明之末段違約金,超過 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違約金金額



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七 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及其中五萬零三百四十八元部分,自 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 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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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