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3653號
TPEV,110,北簡,3653,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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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653號
原 告 歐修碩
被 告 藍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511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於民國107年6月7日加原 告為好友,自稱兼職援交並與原告相約見面。取得原告手機 號碼後,透過電話及SKYPE方式向原告佯稱需要支付援交費 用、徵信費用及竹聯幫兄弟之費用,同時恫嚇原告如果拒接 電話,將致原告家中圍堵原告云云,致陷原告於錯誤,於同 日晚間8點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信北店,操作 Lift-ET機台,輸入對方提供之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客 戶代號MDZ000000000、MDZ000000000,由機台列印繳費單據 後,持至萊爾富超商信北店櫃台繳交新臺幣(下同)3,000元 、5,000元。嗣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Lift-ET收據入下所列;付款代 碼:CA00000000金額19,970元、付款代碼:CA00000000金額 19,970元、付款代碼:CA00000000金額19,970元、付款代碼 :CA00000000金額19,970元、付款代碼:CA00000000金額19 ,97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其8,000元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 7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且被 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壹日等情,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詐欺其8,000元之事實為真正。原告另請求被告 給付102,000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則應由原告就被告尚 有詐欺原告102,000元之行為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惟該處分書上之被告係為呂 元景,並非本案被告,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詐欺其102,000元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見本院109年度 附民字第511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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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