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3562號
TPEV,110,北簡,3562,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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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5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陳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陳隆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95年12月28日止累積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57,117元(其中244,407元為消費款
、8,710元為循環利息、4,0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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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