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3418號
TPEV,110,北簡,3418,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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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4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竣堯
被 告 林柏均
曾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柏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秀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參元由被告林柏均負擔,餘由被告曾秀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柏均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秀蘭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不動產信託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與訴外人兆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梓公司)辦理合建事宜,於民國105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林柏均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 號等2筆土地,及被告曾秀蘭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等4筆土地,信託予原告辦理興建資金專案控管、不動 產移轉、登記、管理與處分等事務,並約定因本件信託關係 辦理各項登記、稅款等相關費用應由被告、兆梓公司先行存 入信託財產專戶內扣抵,倘信託財產專戶內餘額不足,而由 原告墊付者,應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付利 息。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繳納上開土地之 地價稅,原告遂以信託財產納稅義務人身分於 108年12月2



日代為繳納林柏均曾秀蘭地價稅新臺幣(下同)77,294元 、37,283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 信託契約書、108年地價稅繳款書2紙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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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