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3136號
TPEV,110,北簡,3136,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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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1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曾文熙
曾柏銘(原名曾文耀曾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曾文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邀同被告曾柏銘( 原名曾文耀曾煜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三十五萬元,期限二十四個月,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㈡詎被告曾文熙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積欠十四萬二千二百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疊及被 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明



細查詢單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十四萬二千二百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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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