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陳卉柔
被 告 馮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285,000元,自民國94年6月24日起至99年6月24日止, 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 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改按年利率12%計算,如未按期付 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268,180元及利息 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安 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