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998號
TPEV,110,北簡,2998,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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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99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劉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7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現 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3年10月27日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後台新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及2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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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