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799號
TPEV,110,北簡,2799,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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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799號
原 告 詹文輝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黃恭領
被 告 虎格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國源

被 告 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中維
被 告 李蕙如


訴訟代理人 張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虎格國際有限公司宋國源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李蕙
如、張中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零伍佰元,及依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虎格國際有限公司宋國源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李蕙
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參佰元,及依附表編
號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陸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虎格國際有限公司
宋國源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李蕙如張中維連帶負擔其
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餘由被告虎格國際有限公司
宋國源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李蕙如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虎格國際有限公司宋國源、迪奧瑪斯
際有限公司、李蕙如張中維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零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虎格國際有限公司宋國源、迪奧瑪斯
國際有限公司、李蕙如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參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
○○○路0段0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虎格國際有限公司宋國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虎格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
,由被告宋國源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李蕙如張中維
背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以及被告虎格國際
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宋國源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李
蕙如背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1紙,經屆期提示,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①被告虎格國際有限公司
宋國源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李蕙如張中維應連帶
給付原告521萬0,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虎格國際有限
公司、宋國源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李蕙如應連帶給付
原告182萬7,300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李蕙如張中維則以:對原告
請求無意見,仍在與原告協商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且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
為證(卷第21-27頁),且為被告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
李蕙如張中維所不爭執,而被告虎格國際有限公司、宋國
源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虎格國際有限公司宋國源、迪
瑪斯國際有限公司李蕙如張中維連帶給付521萬0,500
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虎格國際有限公司宋國源
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李蕙如連帶給付182萬7,300元,
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0,696元
合    計      70,696元
附表一: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1 日盛銀行敦化分行 CC0000000 109年8月21日 1,627,000元 109年8月28日 2 日盛銀行敦化分行 CC0000000 109年9月25日 1,833,500元 109年9月28日 3 日盛銀行敦化分行 CC0000000 109年10月30日 1,750,000元 109年10月30日 4 日盛銀行敦化分行 CC0000000 109年7月20日 1,827,300元 10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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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虎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瑪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