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4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書霓
被 告 許如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0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0,729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復請求被告給付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已逾法定年利率上限,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 之嫌,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