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3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楊家瀧
被 告 杜清秀(即林泰仰之繼承人)
林桂德(即林泰仰之繼承人)
林育德(即林泰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一○九年度湖簡字第一七三七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育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泰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杜清秀、林桂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育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泰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杜清秀、林桂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林育德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泰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杜清秀、林桂德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林育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泰仰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杜清秀、林桂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
七千一百五十一元,及其中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林育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泰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杜 清秀、林桂德連帶給付原告七萬一千八百零三元,及其中六 萬七千五百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泰仰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 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 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 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 算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延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 (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延滯第三 個月加計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
㈡被繼承人林泰仰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帳款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給付自入帳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收取三期金額分別為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之 違約金。
㈢詎被繼承人林泰仰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六日止,尚積欠慶豐銀行本金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九 元及利息、渣打銀行本金六萬七千五百元及利息。慶豐銀行 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九十八 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債權轉讓原告,被繼承人林泰仰已積欠四 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及其中本金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部 分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渣打 銀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被繼承人林 泰仰積欠七萬一千八百零三元,及其中本金六萬七千五百元
部分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然 被繼承人林泰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杜清秀、林桂德、林育德並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林桂德所提遺產清單沒有意見,本件被繼承人過世是 在舊法時期,所以應適用舊法。經查:⑴被告林桂德辯稱本 件請求權已超過十五年等語,惟被繼承人林泰仰就慶豐銀行 信用卡債權部分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四日止陸續有清償款項,故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生承認 效力而中斷時效,應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重新起算十五 年;⑵被繼承人林泰仰就渣打銀行信用卡債權部分自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陸續有清償款項, 本金債權請求權亦因被繼承人林泰仰於前開期間清償之事實 已失承認效力而中斷時效,應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重新起 算十五年,復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向法院訴請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消滅時效而 中斷,此期間並未超過十五年,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請求 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林桂德以此抗辯為由,與法不符,顯 有違誤。
三、證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慶豐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影本一件、債權 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通知函影 本三件、渣打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影 本一件、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影本一件、分攤表 一件、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民事 庭函影本一件、系統繼承表一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一二一六號民事裁判一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八 九一號民事裁判一件、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一件、渣打銀 行帳單影本一件、渣打銀行帳務明細一件、被繼承人戶籍謄 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桂德方面:被告林桂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林育德提供遺產清單,被繼承人只有兩部七 十九的汽車,而且都已經報廢,不懂為什麼過了十六年會有 這樣的通知,因為被繼承人過世的時候並沒有收到任何通知
,被繼承人的債務為什麼過十六年還要請求,被告要做時效 抗辯。
三、證據:提出遺產清單一件為證。
貳、被告杜清秀、林育德方面:被告杜清秀、林育德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渣打信用 卡合約書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 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林育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泰仰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杜清秀、林桂德連帶給付原告四萬八千五 百零一元,及其中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加計一百五十元、延 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加計六百元之逾期手 續費。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林育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泰 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杜清秀、林桂德連帶給付原告七萬 一千八百零三元,及其中六萬七千五百元部分,自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嗣 於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第一項主請求 金額減縮為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逾期手續費一千三百五 十元及聲明末段之逾期手續費不請求;聲明第二項末段之違 約金亦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 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桂德對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其
抗辯利於被告全體,故對全體被告發生效力。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一百二十 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 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一件、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應繳 金額查詢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債權本金 餘額明細表一件、通知函影本三件、渣打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一件、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影本一件、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影本一件、分攤表一件、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 、報紙公告影本一件、民事庭函影本一件、系統繼承表一件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民事裁判一件、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一號民事裁判一件、慶豐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一件、渣打銀行帳單影本一件、渣打銀行帳務 明細一件、被繼承人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林桂德除到庭主張時效抗
辯外,並未否認被繼承人積欠債務之事實,被告杜清秀、林 育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泰仰 就慶豐銀行及渣打銀行信用卡債權部分分別自九十二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陸續有清償款項,故本金債權請求 權時效皆已生承認效力而中斷時效,尚未屆滿十五年,揆諸 參酌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六萬七千五 百元部分,皆並未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自得依法請求,惟 原告主張利息請求部分,慶豐銀行及渣打銀行信用卡債權分 別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為利息 起算日,且主請求金額中均包括期前利息,然依前揭民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利息請求權時效為五年,被告林桂德 既為時效抗辯,且效力及於全體被告,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 前超過五年之利息請求,均已罹於五年時效,原告僅得請求 本金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六萬七千五百元及提起本件訴 訟前五年起算之利息,亦即利息起算日應自一百零四年十月 八日起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利息請求應屬無據。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㈠被告林育德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泰仰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杜清秀、林桂德連帶給付原告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 及其中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育德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泰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杜清秀、林桂德連帶給付原告 七萬一千八百零三元,及其中六萬七千五百元部分,自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 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二萬零三百零四元,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 為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