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346號
TPEV,110,北簡,2346,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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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346號
原 告 侯丁元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溫旅偉

潘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07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溫旅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溫旅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溫旅偉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溫旅偉潘克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溫旅偉潘克為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SOS」(下稱 「SOS」)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取簿手(即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包裹 )、車手(即負責持集團提供之金融機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 機提領現金之工作)。本案詐騙集團並約定,擔任取簿手而 領取包裹之報酬為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擔任車手之 報酬為每日1,000元,被告溫旅偉潘克為明知此係三人以 上不法詐騙集團,竟為貪圖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SOS」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分 別傳送訊息至被告溫旅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及被告潘克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指示 被告溫旅偉潘克為取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方嘉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朱惠君,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撥打 電話予原告侯丁元,佯稱:因錢櫃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多扣年 費,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4時19分許,利用 網路銀行匯款7萬4,987元及2萬5,123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另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 萬9,989元及4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溫旅偉潘克 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4時 43至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自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提領2萬元3筆,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4時時53至5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萬 元3筆及1筆5,000元(上開提款金額共計12萬5,000元,含訴 外人即被害人李彥瑩所匯款項4萬9,990元部分),於108年1 2月21日下午5時54至55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5,000元,於108年12月21日 下午5時31分及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自 上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3萬9,900元,於扣除報酬後將所 剩餘贓款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 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 0,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溫旅偉潘克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被告溫旅偉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溫旅偉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之共同詐欺行為,致其受有200,084元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97及1457號刑事判決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存案 可佐。又被告溫旅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潘克為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潘克為應與被告溫旅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潘克為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有利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再查上開 刑事判決亦未就被告潘克為有對原告為任何共同詐騙原告之



犯行有所認定,則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潘克為對 其有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潘克 為應與被告溫旅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潘克為共 同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溫旅偉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 月3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溫旅偉給付200,08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溫旅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溫旅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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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