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256號
TPEV,110,北簡,2256,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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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256號
原 告 潘正華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廖炳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
附民字第224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綽號阿政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將其攜帶之紅色油漆1
罐潑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潘正華建築師事務所
之大門與門口外,使原告所管領之事務所大門與門口美觀上
受損,原告經職員轉告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被告因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棄損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因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心生畏懼,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阿政
將其攜帶之紅色油漆1罐潑灑在潘正華建築師事務所大門與
門口外,使原告管領之事務所大門與門口美觀上受損,並使
原告心生畏懼等情,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上開行
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9年度
審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一行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調卷查明無訛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僅得就刑事判決內認定之犯罪行為,對
於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否則,即非合法。查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79號刑
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而認被告
與綽號阿政之人共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至原告
主張被告受何禮仲邱秀慧夫婦委託,於109年4月29日至5
月15日之連續討債行為,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
,有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原告自不得於該刑事案件就此
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該行為所生之損害,
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連續討債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
所管領之事務所大門與門口潑灑油漆,揆諸前揭說明,其行
為已使原告產生心理上之不安,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審酌被告之加害
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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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