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926號
TPEV,110,北簡,1926,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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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丁聖紋
李榮春
被 告 張啓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及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並於93年10月22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之金額。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



基準日為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及2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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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