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773號
TPEV,110,北簡,1773,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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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許文林
被 告 黃特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
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8日7時9分,駕駛訴外人洪憶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欲右轉建國北路3段南往北方向時,原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與沿同向第3車道騎乘MJU-6955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欲穿越建國北路3段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遭撞擊後滑行倒地,受有左側第三及第四根肋骨骨折,左膝及右膝擦挫傷,兩側胸壁鈍挫傷及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明細如下:急診及門診共新臺幣(下同)7,123元,有醫療收據可證;居家看護費用14,000元(計算式:2,000*7天);交通費用4,230元;工作損失賠償184,900元,有扣繳憑單可證;機車修理費35,400元,有車行估價單可證;手機及衣服破損10,000元,此有照片可證;精神賠償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侵權行為事實的認定: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過失駕車致傷 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46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簡易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3-15頁 )。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三及第四根肋骨骨折,左膝 及右膝擦挫傷,兩側胸壁鈍挫傷及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及東山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33頁 ),且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本 院卷第27-51頁)調查結果相一致,可以採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 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依同上資料及翻拍的照片( 本院卷第47頁)等,原告於被告冒然右轉時,本有相當的時 間可以反應,依此事實,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未及時注意車 前狀況的駕駛過失,經綜合判斷上述事實,原告應自行承擔 本件損害10%的責任。
(二)損害金額的認定:




1.醫療費用:原告已提出相關的醫療收據(附民卷第9-46頁) ,經比對原告車禍時送至馬偕醫院並由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可以認定原告確實有因被告的侵權 行為受有損害,除了台北萬芳醫院2月25日、3月3日、3月31 日、4月7日的收據,實際自付金額與請求金額各有50元的差 額(總計比所主張的7,123元少200元)外,其餘(6,923=7,123 -200)均屬正當,可以採取。
 2.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分別請求14,000元 、4,230元、184,900元,但查,並無客觀的診斷證明書可以 認定原告確實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或實際已發生所主張的損 害(原告所提扣繳憑單只能證明原告有工作,無法認定有工 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3.機車損害:原告雖提出35,400元的維修發票(全為零件費, 本院卷第77頁),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本件原告所有機車106年9月出廠,距車禍發生之109年1 月,已使用2年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20元[第1年折舊值( 35,400×0.536=18,974),第1年折舊後價值(35,400-18,974 =16,426),第2年折舊值(16,426×0.536=8,804),第2年 折舊後價值(16,426-8,804=7,622),第3年折舊值(7,622 ×0.536×(5/12)=1,702),第3年折舊後價值7,622-1,702=5, 920],原告超出該可以准許部分的請求,尚難採取。原告雖 另提輪胎更換等的其餘收據(本院卷第123頁),但與車禍當 時機車受損的照片不符,且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亦難 採取。
 4.衣物及手機損害:原告固提出褲子的照片(附民卷第55頁), 但依該照片,僅有輕微擦痕,難認已喪失該褲子的通常效用 且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至於手機的背板,依原告所提 照片(附民卷第53頁),雖有破損的情形,但同樣無法認定 已失喪手機的全部正常功能,但背板破損依一般通常生活經 驗,仍足以認定已造成客觀的交易價值減損,經斟酌本件訴 訟的性質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本件手



機的損害,應以2,000元為當。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肋骨骨折,依 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醫學資料,原告受相當程度的疼痛折磨 ,且情節重大,可以認定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的要件事實 ,經審酌兩造客觀的學經歷資歷及社經地位(為保護當事人 隱私,詳卷內及外放個資卷),認原告請求5萬元尚嫌過高, 應依2萬元較為合宜
 6.依上述說明,原告本件的損害應為34,843元(6,923+5,920+ 2,000+20,000=34,843)。(二)與有過失的計算: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承擔10%的責任,已如 前述,則原告得請求的賠償應為31,359元(34,843×90%=31,3 59,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本院卷第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 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原告經駁回 部分的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僅就移送本院後依法 應繳納之財損請求部分酌定,原附帶民事訴訟效力所及的體 傷等部分,依法未納費,並未一併酌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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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