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569號
TPEV,110,北簡,1569,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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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黃銘鏗


被 告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蔡巧若
甯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為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9年12 月8日與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拍付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於109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 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第111頁至第138頁),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網路上參加訴外人香港曼蒂斯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曼蒂斯公司)的代購員,為精品買賣方的中間推介 人,買方由曼蒂斯公司推廣小組給予資料,其要買的產品, 交由原告請曼蒂斯公司報價(成本價及市場價),再由原告 以市場價報價給買方,賺取價差利潤,曼蒂斯公司則提供要 原告匯入款項的4個虛擬帳戶帳號,而該4個虛擬帳戶為被告 實體戶(第三方支付平台)所開立,接受賣家的申請,因被 告未詳細審核及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致受詐騙集團利用, 做為詐騙工具,顯有不當得利之疏失;原告於108年11月26 日及108年11月27日13時受詐騙後,即於108年11月27日21時 46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並 提供各銀行匯款明細,警方即通知銀行將帳戶由銀行圈存列 警示帳戶,經洽銀行說明該圈存帳戶錢還在,該還被害人, 因被告設立實體帳戶產生虛擬帳戶,接受申請人申請,未善 盡管理人責任,疏於管理審核鬆散,且疑有收受第三支付平 台的手續費,又沒有要求提供保證金,致受詐騙集團利用,



淪為詐騙工具,顯然疑有共犯幫助犯之嫌;而銀行告知108 年11月28日圈存被告的警示帳戶錢還在,爰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 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71,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經營管理「PChome Pay支付連」代收付平台(下稱「PChomePay支付連」),提 供交易雙方代收付金流服務,接受付款人(買方)將交易款 項交付至被告於銀行所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內,並逐筆於一 定期間屆滿或一定條件成就後,將該交易款項轉為受款人( 賣方)得提領之款項,受款(賣方)並得於「PChomePay支 付連」申請提領款項至其於「PChomePay支付連」系統中經 驗證之銀行帳戶;原告依曼蒂斯公司指示分別匯款33,000元 、50,000元、50,000元及38,000元,合計171,000元(下合 稱系爭款項)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 虛擬帳號),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虛擬帳號後,存入被告專用 代收付之存款帳戶內,依被告與受款人(賣方)間之約定, 於經一定期間屆滿或一定條件成就後轉為受款人(賣方)之 可提領款項,再由受款人(賣方)自行向被告申請提領,而 系爭款項被告已經受款人(賣方)之申請,悉數匯入其指定 之銀行帳戶,被告自始未受有任何財產上利益,何以致原告 受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向警方報案後,警方通報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將系爭虛擬帳號所對應之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所圈存之款項, 已非原告當初所匯入之系爭款項;原告主張在網路上參加曼 蒂斯公司之代購員,為賺取價差利潤,依曼蒂斯公司提供之 指示分別匯款至系爭虛擬帳號,而被告僅係提供代收付金流 服務之第三人,僅得認指示給付關於成立於原告、曼蒂斯公 司及受款人(賣方)間,且該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與曼 蒂斯公司、曼蒂斯公司與受款人(賣方)之間,至於原告與 受款人(賣方)間,則僅受曼蒂斯公司之指示,而所為履行 關係,縱原告與曼蒂斯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因故已不存在,亦 僅得向指示其匯款而生給付關係之曼蒂斯公司請求返還,而 非向無給付關係之第三人即被告請求返還等語,做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在網路上參加曼蒂斯公司之代購員,為賺取價差利潤, 依曼蒂斯公司指示,於108年11月26日19時57分、108年11月 27日13時36分、108年11月27日13時38分、108年11月27日13 時41分,分別匯款33,000元、50,000元、50,000元及38,000



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係提供代收付 金流服務之第三人,嗣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21時46分,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案類:詐 欺),經警方通報國泰世華銀行將系爭虛擬帳號所對應之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等情,有合 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中區存匯 作業中心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 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1頁、第35頁、第183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2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 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 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 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 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 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 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 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如 契約仍有效存在,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 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 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 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 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 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 「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 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 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 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



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 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 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 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 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 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 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 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 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 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 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依曼蒂斯公司指示分別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虛擬 帳號,嗣原告受詐騙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 北路派出所報案,經警方通報國泰世華銀行將系爭虛擬帳號 所對應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 ,被告前揭銀行帳戶所得金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 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292頁、第492 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1頁)。經查,原告係依曼蒂斯公司指示分別匯款 系爭款項至系爭虛擬帳號,業如前述,此即為原告之給付目 的,自難謂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於法 已非有據。再者,縱原告主張其受詐騙後,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經警方通報國泰世華銀 行將系爭虛擬帳號所對應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並予圈存等情屬實,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曼蒂斯公司指示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虛擬帳號, 再由受款人(賣方)自行向被告申請提領給付,倘其補償關 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 除),原告亦只能向曼蒂斯公司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被告請求甚明。準此,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71,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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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