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439號
TPEV,110,北簡,1439,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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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邱鈞賢
被 告 蕭燿坪
蕭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六日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原 告概括承受,又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更名為「旺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蕭燿坪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蕭國治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寶島銀行並向原告投 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㈢詎被告蕭燿坪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討均無效果,寶島銀 行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 付後,寶島銀行即將前開債權移轉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移轉通知,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借據影 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要保書影本一件、放款收入 傳票及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一件、放款帳務明細資料 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時誤載被告蕭 燿坪姓名為「蕭耀坪」,嗣於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具狀更 正為「蕭燿坪」,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函 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要保書影 本一件、放款收入傳票及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一件、 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八千零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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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