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李明源(原名:李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元
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注意事項第18條、消
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5,054元,及其中34,883元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73,980元自110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200元。嗣於110年2月2
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35元,及其中28
,875元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另36,580元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
手續費200元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經法商佳信銀行審
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持卡人同意
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或
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繳金
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929%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
該筆帳款結清日止。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8,875元、自105年1月5日起至110年1
月4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21,680元、逾期手續費1,400
元帳款未付。
㈡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貸款,約定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結束前繳付足額支月付金時,需繳交2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
費,並於約定書中約定入帳週期、繳款方式等其他權利義務
之約定。惟被告於借款後迄欠本金36,580元、自105年1月5
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每月200元之逾期手續費共12,200元未
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於108年5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
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消費性信用貸款約 定書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 約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100,735元,故訴訟費用中1,1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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