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俊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勇麟、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北小字第4102號),聲請人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一0九年度北小字第四一0二號事件之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 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復敘明為瞭解開庭之內容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等語,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 守。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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