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969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林誠恩(即羅素珍之繼承人)
林億辰(即羅素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羅素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羅素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億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羅素珍於民國108年1月19日起至 同年1月23日止,在原告醫院急診就醫,積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0,446元迄未清償,嗣羅素珍於108年9月17日死 亡,被告為羅素珍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 法應於繼承羅素珍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林誠恩辯稱:我與我母親羅素珍已經30幾年沒有聯絡, 應只就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我有去調閱我母親的遺產資 料,沒有查到任何遺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林億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欠費查詢明細、緊急離院保證書、郵局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林誠恩所不爭執,被告林億辰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羅素珍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原告請 求被告於繼承羅素珍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 有據。至於被繼承人羅素珍遺產之有無及多寡,則與原告是 否得請求被告於繼承羅素珍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無涉,併 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 ,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羅素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446元,及自110年4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