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9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林新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40元,及自109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2%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5.52%計算之利息,復請求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 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