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940號
TPEV,110,北小,940,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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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940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
訴訟代理人 詹緯全
被 告 捷登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6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捷登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登豐公司)以被 告謝媛媛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因營業需要 ,向訴外人即供應商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HP M7263 0 DN型黑白複合機1台,機號:CNB1LBM6XK號(下稱系爭標的 物),由原告(即出租人)購買後出租予被告捷登豐公司使用 收益,再由被告捷登豐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 並簽訂105Z0000000000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租賃期間為60期(月),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 0元,如遲延付款義務,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 利息,詎被告捷登豐公司自109年10月1日(第10期)起即未 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予置理,已構成終止契 約事由,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捷登豐公司應支付



未到期之51期(計算式:60-9=51)租金76,500元(計算式:1 500×51=76500),被告謝媛媛為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 以: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已發函通知原告於函到3日內,需 搬回影印機,被告捷登豐公司僅需給付第10期、11期之租金 共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客戶付款紀錄表、臺北信維郵局第018245號存證信函為證, 復被告捷登豐公司自陳於109年11月23日已發函通知原告於 函到3日內,需搬回影印機,被告捷登豐公司應給付第10期 、11期之租金共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應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 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⒈遲延支付 租金或違約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 仍未履行者。…」、第2項約定:「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 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其出租人支付未 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 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第11條第1項約定:「承 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 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 遲延利息。」、第12條約定:「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 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捷登豐公司僅繳付租金至第9 期,有客戶付款紀錄表可稽,且原告已109年11月26日催告 被告捷登豐公司於函到5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亦有臺北信 維郵局第018245號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惟 被告仍未依期繳納積欠之租金,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堪可認定 。
 ㈢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被告捷 登豐公司應將系爭標的物歸還給原告,並支付未付之租金76 ,500元(計算式:1500×51=76500),並按週年利率14.6%計 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謝媛媛為連帶債務人,應與被告捷登



豐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2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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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登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