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876號
TPEV,110,北小,876,20210413,1

1/1頁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小字第8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被 告 曾泰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60元,及其中新臺幣28,993元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 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負責。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