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794號
原 告 蔣典澔
被 告 張鳴軒
訴訟代理人 邱荺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一百一十一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張鳴軒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 六段與舊宗路一段口時,因駕車不慎,撞擊由原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致車體零件損傷。 系爭汽車經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竹 圍廠(下稱汎德竹圍廠)鑑定修繕費用為二萬一千九百八十 二元。系爭事故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臺北市車輛行 車故鑑定會鑑定報告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責任 (參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原告損害共計四萬四千一百十一 元(含車輛修理費二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交通費三百三十 七點五一五六元、過路費四十一點六元、三天工作損失五千 三百七十五元、裁決費用三千元、精神損失含醫藥費一萬三 千三百七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一十三條等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汽車並未實際修理,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覆資料沒有意見。原告請求金額不是只有修車的費用,修 車費用二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是汎德竹圍廠稱估價單為電腦 拉出來的套餐,但有一些不必要的會自動刪除。估價單上記 載「B」是鈑金三千一百九十二元、「P」是噴漆七千二百二 十四元、「漆」是耗材三千零七十四元、「另件」是零件六 千四百九十二元、固定零件的塑膠扣估二千元,這部分也算 是零件。損害金額計算表中其他損失部分,第一個至汎德竹 圍廠之工作損失是依據原告當月薪資按日計算,車損部分如 估價單,交通費根據原告自宅往返汎德竹圍廠的油資,過路 費依據ETC計算往返過路費,精神損失及醫藥費部分依據請 人代寫訴狀及影響工作月薪百分之十計算,並含驗傷及醫藥 費四百五十元。交通裁決對方負全責,故請求兩次前往交通 裁決所之工作損失及裁決費。
㈢被告所提原告估價單無效一事,係屬不實,原告所提估價單 係為汎德竹圍廠所開立,非一般民間毫無公信力之維修廠, 估價單手寫部分原告後已請汎德竹圍廠蓋估價專用章。鈑金 烤漆本就會移除車身部分零件,避免烤漆時飛濺汙染,此為 原廠正常之工序,並無不實。被告辯稱已於車禍現場修復原 告系爭汽車之情事,係屬不實,被告所提供之照片清楚顯示 車輛經由清潔後仍有傷痕,且現今手機皆有美圖等功能,被 告所稱之現場照片,來源、攝影方式均不明。原告所提供之 照片係警方於車禍現場採證之照片,倘若無車損情事,警方 自然不會受理原告報案,更不會進行現場採證,因此被告主 張於現場修復系爭汽車一事係屬不實。
㈣被告所提系爭汽車後輪罩擋板傷痕非本件事故造成一事,係 屬不實。被告提及「車身高度關係造成系爭汽車的左後輪胎 碰觸」,現今車輛因顧及安全問題,車輛輪胎均須包覆於車 身內,系爭汽車亦採用此設計,因此輪胎是餘車身內部,兩 車碰撞又是斜角,豈有內側零件碰觸後外側零件無事之可能 ,被告主張不符物理規則,因此被告主張碰觸到輪胎卻無擦 撞到輪罩係屬不實。鈑金之估價係屬原廠手工謄寫之部分並 無不妥,其餘車損均為被告車輛所致。
㈤原告並沒有像被告所述有和解,且當天晚上原告還有去驗傷 ,原本有打算提出告訴,證明被告所述不是事實。原告希望 驗傷的部分也加到精神慰撫金的審酌,四百五十元醫藥費用 合併在精神賠償裡面,連同醫藥費一併主張。本件事故至今 書狀等處理造成原告身心傷害之賠償,為一般請律師撰寫書 狀行情之折扣,並無不妥。當日現場確實有發生推擠,是因
為被告意圖以不明液體破壞原告的車,原告阻止所造成,現 場原告並沒有阻止被告拍照,被告所提供的答辯狀附件五之 一可清楚看到被告擦拭的痕跡,因此被告所稱原告禁止對方 拍照與接觸車體均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估價單 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事故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影 本一件、損害金額試算表一件、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 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影本 一件、臺灣礦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一件、請假申請單正 本二件及收入明細正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依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兩造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 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發生系爭事故,且由行車紀錄器影像 ,原告涉嫌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的情形,再由行車 記錄器隨身碟及光碟明確證明原告向左換行時,被告已向左 閃避按喇叭示警,因系爭汽車車身高度造成車輛左後輪胎碰 觸到被告車輛的右前葉子板輪弧位置及被告右後視鏡碰觸到 系爭汽車左後葉子板,停至路邊後,被告用3M品牌汽車蠟, 將兩造車輛碰觸到位置打蠟清潔後,兩車均無傷痕,皆有時 間證明,然原告看完無誤後即推擠被告及承辦員警,表示不 讓被告看車及拍照,並要求員警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因推 擠時造成其指甲受傷,原告再跟員警要求向被告請求精神賠 償一萬二千元,被告當時身上僅有二千元並表示願全數交由 原告,但被告不接受,為體諒承辦員警工作辛勞,所以大家 離開現場。
㈡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鑑 定申請,在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兩造皆有到場,原告在 現場也未再提出精神賠償的訴求。系爭汽車是八十九年的車 型,到事發時已有十八年的車齡,更不能將老化的零件及原 本剝落及自行補漆的部分藉由系爭事故要求被告協助更換, 至精神賠償部分,被告願以二千元作為賠償,原告小指頭受 傷並不是車禍造成的,是原告阻止被告看車拍照而且原告推 擠被告的時候自己受傷的。
㈢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損害,係肇事前損害估價,與本件無關 。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不是維修單更不是完工單,此二張估價 單是維修廠為配合車主而開立的單據,並非真正針對車輛進
行維修、修費的維修單或完工單,且原廠估價單上是四萬多 元,為何原告及開單人員自行改為二萬多元,且論若以估價 單為基準,烤一片左後葉子板,為何要拆卸後保桿、行李箱 蓋防水橡皮、左尾燈等物,不合邏輯,故原告所提估價單不 實,不能當證物。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看不出左後輪 罩擋板有任何新的碰觸刮損,及被告所附照片可證,但看得 出來系爭汽車左後車門黑色飾條有損傷舊痕及左後輪罩擋板 塑膠原件老化變質,如有碰撞的話早已脆裂,所以與系爭事 故毫無關聯,且當下原告都沒有提出這部分問題。 ㈣由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系爭汽車沒有碰撞的情形只有擦到 被告汽車後視鏡及系爭汽車輪胎碰到被告汽車右前葉子板, 而估價單上代碼「3671」的左後輪罩擋板與系爭事故更沒有 關係,再者烤漆部分的估價,更是針對系爭汽車原本老化受 損漆面處理,原告也於訴狀承認車體烤漆零件老化,需經修 復才能回復原有之性能,更表示與此事件沒有任何關聯。 ㈤原告沒有提示單、完工單及發票表示系爭汽車並未進行維修 ,系爭事故至今原告持續使用系爭汽車並無修復,則表示系 爭汽車沒有因系爭事故造成損壞。原告本人未受到任何傷害 ,所提進行估價、跑裁決所等原告為訴訟進行攻防準備,與 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損害無關。此外,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與其他維修廠比較價格有相當差距。
三、證據:提出下列附件為證:
附件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附件二:行車紀錄器影像隨身碟及光碟各一件。附件三:被告汽車右前葉子板傷痕(輪胎橡膠)照片一張。附件四:被告汽車後視鏡掉漆照片一張。
附件五:原告認為系爭汽車摸擦點位置照片一張。 附件五之一:系爭汽車車身漆面上附著橡膠物照片一張。 附件六:被告使用釉蠟品牌照片一張。
附件六之一:被告使用釉蠟成分照片一張。 附件七:系爭汽車打蠟後照片五張。
附件八:系爭汽車車體鈑金無異狀照片一張。
附件九:被告汽車右前葉子板及右後視鏡打蠟之後照片二張。附件十:系爭汽車左後輪弧上方剝落掉漆及自行補漆照片三張。附件十一:元絜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 附件十二:元絜有限公司結帳單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起息日記載為「一百零八年一月十 一日」,嗣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 起息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 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事故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影本一件、損害金額試算表一件、臺灣 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影本一件、臺灣礦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正本一件、請假申請單正本一件及收入明細影本一件為證,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 009048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共四頁)在卷可稽,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事 故發生,及兩造推擠中造成原告小指頭受傷之事實,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援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肇因研判辯稱原告涉嫌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 與有過失,並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隨身碟及光碟各一件,然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1083067998號函及所附 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之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 為肇事原因,原告沿規定車道行駛,對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 直行進入路口之自小客車實難預期,故鑑定意見為「一、張 鳴軒駕駛7717-UW號自小客車: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 。(肇事原因)二、蔣典澔駕駛2B-3699號自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參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本院認前揭鑑定意見 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顯屬無據。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 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 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得以修理費為估定標準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毀損賠償一 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另得請求精神損失(含醫藥費)二千 元,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以修理費為估定標準之系爭汽車毀損賠償一 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 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 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經查:①如前所述,系爭事故經鑑定發生原因為被告駕駛汽 車未按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直行 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所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②本件被告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 ,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 費用,原告所提估價單修理費用總計二萬一千九百八十二 元(含鈑金三千一百九十二元、噴漆七千二百二十四元, 零件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考量該估價單中一萬一千
五百六十六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 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五年,自系爭汽車出廠日期八十九年七月(參本院卷 第四十一頁記載)至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發生系爭車禍 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 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一萬一千五百六十 六元,有估價單影本一件在卷為憑,其折舊額計算如下: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566元÷6≒1,92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使用年數,即(11,566元-1,928元)×0.2×5=9,638元,則 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一千九百二十八元(即折舊後修理 費:11,566元-9,638元=1,928元)。據此,系爭汽車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部分,扣除折舊金 額後為一千九百二十八元,加上鈑金三千一百九十二元、 噴漆七千二百二十四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估定修理費用之毀損賠償應為一萬二 千三百四十四元(計算式:1,928+3,192+7,224=12,344) ;③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無損害、未實際修理且估價過高 云云,並提出系爭汽車照片、元絜有限公司結帳單等件為 證,然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 本件肇事相關資料,其中即包括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參本 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七頁),被告抗辯系爭汽車無損 害並不足採信,原告雖自承未實際修理,但其本得以合理 修復費用作為系爭汽車毀損賠償之估定標準,而原告提出 原廠用印之估價單(參本院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七頁) ,經本院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對證物原 本無訛(參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足堪信為真實,被告以 非原廠之結帳單欲否定原廠之估價單,藉以減免自身賠償 責任,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交通費、過路費、裁決費用,其請求均 屬無據: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赴汎德竹圍廠、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然依據原告自己 提出之請假申請單正本二件及收入明細正本二件(參本院 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三頁),原告實係利用自身特休假
於事故發生一週後方至汎德竹圍廠進行系爭汽車之估價, 且並未實際修理,復為鑑定肇事責任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關於原告與有過失之認定,原告又利用 自身特休假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參與肇事責任鑑定之 程序,原告並無因請假遭扣薪,難認有何不能工作損失。 ⑵更進一步言,原告時隔一週後至汎德竹圍廠進行系爭汽車 之估價,目的不在修車,而在事後蒐證損害賠償之金額以 利自身提告,嗣後原告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為撇 清自身並無肇事責任,縱因此有何交通費、過路費、裁決 費用之支出,或不能工作損失,均與事故發生當時損害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從認定前揭交通費、過路 費、裁決費用為車禍必然發生之衍生性經濟損失。 ⑶基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 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關於工作損失、交通費、過路費及 裁決費用之請求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精神損失(含醫藥費),經核以二千元為適當: ⑴依前揭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以有法律明文 規定者為限。原告起訴狀所稱訴訟書狀行情八千元及影響 工作月薪百分之十,經核均非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範疇,以該等理由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⑵但另一方面,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期 日增加主張驗傷部分及醫藥費四百五十元亦列入此部分損 害賠償之請求,而被告並不否認兩造推擠過程中原告確有 遭受該右側中指小擦傷之傷害(參本院卷第一二五頁), 並願以二千元作為賠償(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衡諸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各種情狀,關於原告精神損害(包 括增加生活需要之四百五十元醫藥費),本院認為被告所 提前揭賠償金額二千元應屬適當。
㈣綜上小結,原告得以修理費為估定標準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 毀損賠償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另得請求精神損失(含醫 藥費)二千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四萬四千一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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