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772號
TPEV,110,北小,772,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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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77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蘭蕙
被 告 李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陽信銀行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2,226元、利息15,968元、 違約金17,116元,共計95,310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未還, 嗣陽信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10元, 及其中62,226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單月



帳務資料、登報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71%、15%,復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17,116元,則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 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7,116元部分,應酌 減為1元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78,19 5元(=62,226元+15,968元+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範圍內,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2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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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