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64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林家榮
被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電力用戶(用電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弄0號)實際用電人,因積欠電費(收費日期: 民國109年3月至同年8月)共計新臺幣(下同)19,340元,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明:同意原告之金錢 請求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3至8月繳費憑證 等件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出庭意願詢問表表明同意(認諾) 原告之金錢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被告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3 日(見本院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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