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共基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586號
TPEV,110,北小,586,2021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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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86號
原 告 李佳濟
被 告 東王漢宮華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淑蓮
訴訟代理人 李天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民國107年度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 議題三:公共管道異味改進案決議:「本大樓公共排煙管道 因屬舊式建築,除更改廚房排煙道外,無法有效改善異味入 侵問題,故決議由公共基金退回已繳納公共基金戶每戶新臺 幣(下同)2,000元,就各自需求,自行處理。」(下稱系爭決 議),因此被告應依照系爭決議退回每戶2,000元,然原告向 被告請求時,竟遭被告以「扣抵應收前錯帳差異」為由拒絕 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移交予106年 委員會時,有3筆疑義款項「應收大樓爭議款3,544元」、「 應收停車管理費-爭議款36,000元」、「應收前任錯帳差異2 85,192元」,合計324,736元,並無應收對象,即短少現金3 24,736元,而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住戶間存在委任關係, 應對其管理之前揭短少資金負責,原告對住戶基金尚有324, 736元之欠款,被告對應給付原告之2,000元主張抵銷以償還 前揭對全體住戶之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共基金2,000元,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



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害關係事項 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 而對各住戶有拘束力存在。
 ㈡經查,依系爭決議內容,被告應退回公共基金每戶2,000元, 有東王漢宮華廈A棟107年度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 錄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184號卷第10-22頁,下稱 支令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決議既係經107年度第 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未設定排除對象,且被 告拒絕給付予原告公共基金2,000元,僅係財務委員個人意 見,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故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公共基 金2,000元,難認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共基金2,000 元,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移交予106年 委員會時,短少現金324,736元,原告應對其管理之前揭短 少資金負責,原告對住戶基金尚有324,736元之欠款,被告 對應給付原告之2,000元主張抵銷云云,然依原告所述,發 生錯帳的時間為105年1月至5月,當時的管委會主任委員是 訴外人黃玉霞(任期105年1月至105年4月底),原告是105年5 月5日接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經4個月查帳查出當年度1-5月 的錯帳金額有293,192元、應收大樓收入-爭議款5,153元、 應收停車收教-爭議款54,000元,亦有被告105年10月份資產 負債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堪信為真正,則前揭錯帳 及爭議款既均發生於原告接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前所發生, 自難歸責於原告;至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主任委員易言嬪及 財務委員李政宗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雖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410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57-64頁,下稱前 案判決),然原告係就易言嬪李政宗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 告)要求原告與訴外人黃桂瓊陳士林必須簽立承諾書對訴 外人鍾嘉河提起民事訴訟,並要求原告須於107年5月31日前 補足公共基金短缺款項332,736元云云,認為損害其名譽權 及人格權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前案判決僅認定系爭公告 內容僅涉第25屆管委會交接時,公共基金確實有短少332,76 3元之事實,而認易言嬪李政宗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主觀意思而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應對該公共基金短缺款項332,73 6元有可歸責事由而負清償責任。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前開公共基金短少係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對 前揭錯帳及爭議款項324,736元負清償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又原告既未對公共基金負有324,736元之債務,則被告對 應發給原告之公共基金2,000元主張抵銷,亦洵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見 支令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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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