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377號
TPEV,110,北小,377,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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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7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古添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在聚會上認識,僅有數面之緣, 彼此並無交集,後因被告加原告Line為好友,被告偶爾傳訊 予原告,被告見原告單身至今未婚亦無子女,於109年5月27 日上午8時突然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原告「好啦!不為難 雯子啦!….,OO要答應阿華找個秘密的兩人獨處空間裡,撫 摸和觀看並吸吮OO漂亮雪白的乳房喔!阿華已經期待好多年 了。當年看到OO美麗動人右雪白的全身胴體,阿華永遠都不 會忘記。所謂,驚鴻只一瞥,愛到死方休」等文字訊息,傳 達與性有關之文字,使原告心生感受身體遭冒犯之情境及影 響正常生活之進行,原告受有性道德感情之侵害及身心不悅 ,致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並由醫師安排歸心理輔導,精神上大 受打擊,經輔導人員告知,原告得提起性騷擾申訴,原告爰 於109年10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申訴被告涉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0條之行為,經警方調查後認定已 構成性騷擾行為並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後續處理。原告 就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感到人格受辱,心裡現甚為恐懼及 作噁,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及性騷擾 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0年2月10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坦認傳送如上訊息之事實,並向原告致上歉意。 但伊目前沒有工作,目前積欠蠻多債務,希望原告金額可以 低一點。希望2萬元和原告和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他 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亦有明文。 ㈡被告坦認曾傳送上揭訊息予原告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109年10月26日北市警松分防字第1093018526 號函(本院卷第17頁)在卷足證,該事實足信為真實。審酌上 開事實,足使原告感受身體遭冒犯之情境及影響正常生活之 進行,且違反原告之意願所為與性有關之行為,核屬性騷擾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帶有性別含意 之言詞,業已違反被害人即原告之意願,且依本事件發生之 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 認知等,一般處理該等情狀之人均會認被告該等行為舉止及 帶有性別含意之言詞,以嚴重貶損原告身為女性之身分,衡 以性騷擾是一種對別人身體界線、身體自主及帶性別色彩言 詞之不尊重,性騷擾防治法其目的係在防治一方將其快樂建 築在另一方之痛苦上,造成非平等健康的關係。被告前開所 為,顯然漠視原告之感受而屬超越分際、界限的舉動,並足 以造成一般人均感受敵意或遭冒犯之情,已構成性騷擾行為 無訛。是以,原告自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及性 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 洵屬正當。
㈢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 為有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學歷研究所畢業、目前退休無業、領有中低收入證明、 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被告係高中畢業,現為無業,其名下 亦無動產、不動產(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 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為上開言詞行為 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 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2萬5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及性騷擾



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萬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0年2月10日,本院卷第3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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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