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691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被 告 顏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 雖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公 司法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 (原告請求被告顏文學給付之金額為10萬元),有原告起訴 狀及契約在卷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 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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