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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1595號
TPEV,110,北小,1595,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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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595號
原 告 胡雅涵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全星秀娛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盧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款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49頁)。前開裁定業於110 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 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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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