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58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周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周明芳 返還借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61元,未 逾10萬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此有原告起訴狀附卷可 稽。又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訂立之貸 款契約書第8條雖約定就其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 轄,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惟本件債權受讓人即原告為公司 法人,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 另被告之住所係設籍在「臺中市西屯區」,亦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結果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