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1321號
TPEV,110,北小,1321,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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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宋安德
被 告 謝鎬勳

訴訟代理人 謝曜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中山北路2段與民權東路1段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5時00分許駕駛 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下稱計程車業 臺北分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民權東路1段 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B車),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自後方撞擊系爭A 車,致系爭A車受損。又計程車業臺北分中心已將上開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下同)1萬8,402元【包含修復費用計8,000元(即 工資8,000元)、營業損失1萬0,402元(計算式:每日1,486 元×7日=1萬0,40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8,40 2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工資8,000元及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收 入為1,486元,系爭A車修理期間合計共7日等部分均無意見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住址資料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華生



汽車商行維修證明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 ),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 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系爭B車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撞擊系爭A車,致車禍 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 如下:
(一)修復費用8,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8,000元,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應屬有據。(二)營業損失1萬0,40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A車受損,送至華生汽車商行修理,修理 期間合計共7日,每日以1,486元計算,故原告受有無法以 系爭A車營業之損失計1萬0,402元(計算式:每日1,486元 ×7日=1萬0,402元)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函及華生汽車商行維修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7至2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7日之營業損失1萬0,402元,即屬有據。(三)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8,402元(計算式:8,000 元+1萬0,402元=1萬8,4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8 ,4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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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