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1297號
TPEV,110,北小,1297,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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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洪偉萍
被 告 張家綺(原姓名張淑芬、張姵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 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 業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 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富邦商業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 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資 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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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