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建華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 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 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 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 高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 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 十五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未依約款時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大眾商銀行部分尚積欠三萬五千零六十 四元,及其中本金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大眾商銀將前 揭債權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七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寶華商銀部分 被告尚積欠本金五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寶華銀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 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屢經催討無果 ,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大眾銀行現金 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分攤表二件、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通 知函影本一件、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金額表影本一件、報紙公告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 件、大眾銀行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分攤表二 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二件、通知函影本一件、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 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金額表影
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萬五千零六十四元、五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及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