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1049號
TPEV,110,北小,1049,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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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邢本源
朱彩鳳
被 告 馮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上午7時42分許,因酒 後身體不適,至原告所屬仁愛院區急診室看診,並躺在病床 上醫治休息,嗣後被告自行走下病床,將生理監視儀器拖倒 摔至地面,造成儀器損壞且無法顯示影像,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4 紙、報價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13頁)。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即無不合,應足可採。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14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亦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及自110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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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