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1047號
TPEV,110,北小,1047,202104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辜玉印
李彥明

被 告 林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465元乙節, 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5年12月出廠, 則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9月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3年 9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2,0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6,1 60元、烤漆費用1萬4,230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應為2萬2,402元(計算式:2,012元+6,160元+1萬4,230 元=2萬2,402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萬2,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0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萬1,075×0.369=4,08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萬1,075-4,087=6,988第2年折舊值 6,988×0.369=2,579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88-2,579=4,409第3年折舊值 4,409×0.369=1,627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09-1,627=2,782第4年折舊值 2,782×0.369×(9/12)=770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82-770=2,012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