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司調字,110年度,438號
TPEV,110,北司調,438,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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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司調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林詣倢
法定代理人 林萍
代 理 人 張雯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錫龍間聲請給付款項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林錫龍之送達地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記載當事人姓名外,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 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雖以「林錫龍」為相對人,惟未記 載該相對人之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均有不合。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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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