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10年度,8號
TPEV,110,北他,8,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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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他字第8號
原 告 江川龍二
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李億珊
許晉慶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周榆修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由本院109年度北國簡字第19 號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 日以109年度北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 訴訟費用。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北國簡字第19 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且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揆諸首揭說明 及意旨,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另第 一審證人旅費5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證人旅費530 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6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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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