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269號
原 告 林玉英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粘丞毅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㈢被告應自民 國108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租金12萬元;㈣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嗣訴狀送達後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2 ,000元,及其中租金4萬8,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不當得利68萬4,000元部分,自109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清理費3萬6,000元,及自109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電費3萬8,469元,及其中3萬7,450元部分,自109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019元部分,自110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331至335、337至338頁)。原告變更聲明 後,就租金部分之請求減縮為4萬8,000元,並基於兩造間同
一租賃契約所生糾紛追加請求不當得利、回復原狀費用及電 費,則就租金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餘變更乃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日以 前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2萬元,並於訂約時交付原告押租保證 金24萬元。詎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原告乃於 109年2月3日以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000180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 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09年2月4日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逾期仍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乃於期限終止翌日 即109年2月12日終止,經以押租保證金24萬元扣抵108年12 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租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自1 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租金共4萬8,000元(每月租 金12萬元,換算每日租金為4,000元,故計算式:4,000元×1 2日=4萬8,000元)。又被告迄至109年8月6日始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13日 起至109年8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8萬4,000元( 計算式:月租金12萬元×5個月+日租金4,000元×21日=68萬4, 000元)。而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時,未將其 裝潢拆除,原告為將系爭房屋回復被告承租前之原狀,自行 僱工拆除清理,支出清理費3萬6,000元,依系爭租約第二十 三條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清理費3萬6,000 元。另被告迄至109年8月6日始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則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之電費共計3萬8 ,469元應由被告負擔,惟上開期間之電費係由原告代為向台 灣電力公司繳付,依系爭租約第十八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爰依 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2,000元,及其中 租金4萬8,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不當得利68萬4,000元部分,自109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回復原狀清理費3萬6,000元,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費3萬8, 469元,及其中3萬7,450元部分,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暨其中1,019元部分,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業於109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 雖僅給付租金至108年11月30日止,惟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 09年1月31日止之租金共24萬元乃以押租保證金24萬元扣抵 ,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租金。而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傳凱於 109年1月31日涉嫌竊取被告所有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營業用 平板電腦,被告乃報警處理,因案件尚在偵查中,被告為維 持現狀,故未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其他營業物品搬遷他處 ,此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能認被告未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被告自109年1月31日起即未再進入或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 告所提回復原狀清理費估價單其中項目3之雜支(吃飯、喝 水、停車費)費用2,000元部分,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乙事 無關,其餘項目雖屬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然兩造於10 9年8月6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已約定以當時狀態點交,不相 互主張,故原告嗣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回復原狀清理費並不 合理。另系爭租約業於109年1月31日終止,被告亦於109年1 月31日解除系爭房屋之占有,故109年1月31日以前之電費方 為被告所應負擔之部分,則108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 止之電費2萬0,951元、108年11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 之電費7,778元,應由被告負擔,而109年1月21日起至同年3 月24日止之電費4,526元部分,應按天數比例計算,被告僅 負擔至109年1月31日止,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繳款證明,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 11月3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日以前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2萬 元,並於訂約時交付原告押租保證金24萬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於109年2月12日終止,被告迄至109年 8月6日始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租金共4萬8,000元、自109 年2月13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8萬4 ,00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清理費3萬6,000元、自108年9月 25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之電費共3萬8,469元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租約業於109年1月3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乃因被告逾期未繳納租金,經原告以系
爭存證信函終止云云,惟觀諸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僅能認原 告係對被告為定期催告繳納租金之意思表示,並以逾期未繳 納將終止系爭租約作為警示,難認系爭存證信函係對被告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租約於系爭 存證信函催告繳納租金期限屆滿翌日即109年2月12日終止, 自屬無據。又證人蘇榆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曾受僱 於被告所開立之歐麥谷連鎖飲料店總部擔任總經理,惟業於 108年12月初離職,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開設歐麥谷連鎖 飲料店分店(下稱系爭分店),被告委請伊向原告商談系爭 分店是否可以只做到109年1月底,伊於任職的最後1日前往 系爭分店2樓原告住處商談此事,當時只有伊與原告在場, 伊向原告提及系爭分店經營困難,被告只想做到109年1月底 ,最後原告表示「好,就讓你們做到1月底」,雖然沒有寫 書面約定,但伊有詢問原告要不要當場打電話親自跟被告確 認,原告表示不用,之後伊向被告報告原告同意系爭分店做 到1月底,被告就說好,因為伊於翌日就離職了,其他的事 情伊就不清楚了,離職後伊與被告比較少聯絡,被告只有於 109年年初向伊提過原告之子竊取系爭分店內之平板電腦乙 事,其餘關於系爭租約或系爭房屋之糾紛均未向伊提過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194至197頁)、證人蔡明樹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稱:伊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期間在系爭分店 擔任店長,系爭分店無法經營下去,只營業至108年12月31 日,結束營業後營業器材都還留在店裡,只有工作人員不用 再去上班,沒有人跟伊說這些營業器材該如何處理,但是系 爭分店原本之工作人員自行至汐止經營另一間飲料店,系爭 分店內還有存放一些原物料,經徵得被告同意讓伊搬走這些 原物料供汐止的飲料店使用,故伊於109年1月間有回去系爭 分店3次,3次回去都有遇到原告或其兒子,原告及其兒子都 有跟伊交談,只是一般聊天,聊天內容跟系爭分店無關,原 告及其兒子也有看到伊把原物料搬走,未曾加以阻止,又系 爭分店結束營業前,伊有跟原告說伊還會再回系爭分店搬東 西,所以系爭分店鐵捲門遙控器還需要留著,因為原告之前 一直有提到要伊返還鐵捲門遙控器乙事,所以伊於109年1月 間第1次回系爭分店搬原物料結束時,雖然原物料還沒搬完 ,但伊仍可使用手機操作開啟系爭分店店門,伊就先把鐵捲 門遙控器還給原告,後來歐麥谷連鎖飲料店的某人又交給伊 第2副鐵捲門遙控器,故伊於109年1月間第2次回系爭分店搬 原物料時,就是使用第2副鐵捲門遙控器開啟系爭分店店門 ,原告得知後,又請伊將該第2副鐵捲門遙控器歸還原告, 伊於109年1月間第3次回系爭分店搬原物料時,則係操作手
機操作方式開啟系爭分店店門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46至251 頁)、證人薛平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自108年9月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系爭分店任職店員,109年1月間伊於系 爭分店結束營業後有與證人蔡明樹一起回系爭分店搬原物料 3次,原告有說如果有來系爭分店要跟原告說,這3次原告或 其家人都有跟伊閒話家常,也有提到如果要搬走系爭分店裡 的東西、要進來系爭分店,都要跟原告說,109年1月間第1 次或第2次回去系爭分店搬原物料時,其中一次伊有看到證 人蔡明樹把遙控器還給原告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第251至2 53頁),衡情證人蘇榆峰已自歐麥谷連鎖飲料店離職,證人 蔡明樹及薛平峰僅為系爭分店之店長及店員,並業因系爭分 店結束營業而離職,則證人蘇榆峰、蔡明樹及薛平峰就系爭 租約糾紛與兩造間應無何利害關係,渠等既經具結而為證述 ,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迴護被告之 必要,是證人蘇榆峰、蔡明樹及薛平峰所為前揭證詞之憑信 性尚屬無虞。參諸證人蘇榆峰、蔡明樹及薛平峰所為上開證 述內容,既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經營系爭分店, 且證人蘇榆峰受被告委託向原告詢問是否同意系爭分店只營 業至109年1月31日止,原告亦同意之,即足認兩造間就系爭 租約應有提前至109年1月31日終止之合意,且若兩造間無此 終止合意,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前仍有效力,系爭分店應為 承租人即被告得使用支配之範圍,則屬被告員工之證人蔡明 樹及薛平峰於109年1月間返回系爭分店搬走原物料時,何以 原告竟急於向證人蔡明樹索回系爭分店之鐵捲門遙控器,並 要求證人蔡明樹及薛平峰進入系爭分店應通知原告,亦未向 證人蔡明樹及薛平峰詢問關於系爭租約於系爭分店結束營業 後該如何處理之相關事宜,實與常情相悖,益徵兩造間確已 合意系爭租約於109年1月31日提前終止無訛,是被告抗辯系 爭租約於109年1月3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乙節,應可採信,是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於其後之109年2月12日或同年7月9日經 原告終止,自非可採。
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租金4萬8,000元 部分:
系爭租約業於109年1月3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乙節,已如前述 ,則原告所能請求之租金應至109年1月31日為止,而被告雖 自108年1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惟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 09年1月31日止之租金共24萬元係以被告交付之押租保證金2 4萬元扣抵,為兩造所是認,是被告已無積欠原告租金,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租金4
萬8,000元,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⑵原告請求自109年2月13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68萬4,000元部分:
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 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於109年1月31日經兩造合意 終止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第十一條約定:「房屋 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 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揭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時,自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惟被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仍將其所有之物品放置系爭房屋內,且未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迄至109年8月6日方會同原告辦理點 交,將安裝在系爭房屋內之監視鏡頭取回,其餘被告為經營 系爭分店所做裝潢均未拆除,以系爭房屋現況交付原告等情 ,有房屋點交與確認書、現況點交同意書暨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7、161至165頁),是系爭分店雖於109年 1月31日前結束營業,惟被告既違反系爭租約第八條、第十 一條之約定,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難認被告已 解除系爭房屋之占有,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自109年2 月1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乃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13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有據。而原告所得請求自109年2 月13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68 萬5,829元(計算式:12萬元÷29日×17日【即109年2月13日 至同年月29日之不當得利數額】+12萬元×5個月【即109年3 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12萬元÷31日×4日【 即109年8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不當得利數額】=68萬5,8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僅請求68萬4,000元,自應准 許。
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子林傳凱涉嫌竊取系爭分店內之平板電 腦,被告為此提出刑事告訴,方於案件偵查中維持系爭分店 現狀,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認被告已解除系爭房 屋之占有云云。惟證人蔡明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與 證人薛平峰於109年1月31日返回系爭分店搬運原物料,當天 係證人薛平峰先抵達系爭分店,無法進入其內,故撥打電話 請伊開啟系爭分店店門,伊即操作手機以遠端遙控開啟店門 ,也順便從手機觀看店內之監視畫面,伊透過監視畫面看見 林傳凱與證人薛平峰都在店內,之後看到林傳凱將店內之平 板電腦拿走,而證人薛平峰正在搬原物料,伊抵達系爭分店 後,幫證人薛平峰一起搬原物料,搬好準備離開時,伊就請 林傳凱將平板電腦歸還放回店內,林傳凱即表示被告欠原告 房租,要扣一些東西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且 被告確實自108年12月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約定繳付租金,則 依證人蔡明樹上開證述情節,已難認林傳凱取走系爭分店內 之平板電腦,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得該當刑法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709號以罪嫌不足為由 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4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確認無誤;況被告對林傳 凱提出竊盜告訴係認林傳凱竊取放置系爭分店內之平板電腦 ,此由目擊證人蔡明樹證述或系爭分店監視錄影畫面即可作 為證據,與維持系爭分店內裝潢及所有放置物品之現況乙事 ,難認有何具體關聯及必要,且被告既已報警處理,並經檢 察官分案偵查,若有保留系爭分店現況以利採證所需,承辦 員警及檢察官自會依法辦理,惟承辦員警或檢察官均未曾有 此指示,是被告徒以上開竊盜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為由,欲 免除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十一條約 定所應負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義務,難認有據, 故被告執此抗辯毋庸給付原告所請求自109年2月13日起至同 年8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⑶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清理費3萬6,000元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八條及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又系爭租 約第二十三條約定:「退租時乙方應將房屋清理乾淨,若無 暇清理,甲方代清理則由押金扣除清理費。」(見本院卷第 21頁),被告於109年8月6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時,既未 將系爭分店之裝潢拆除並清理完畢,且被告交付之押租保證
金已全數用以扣抵108年12月及109年1月之租金而無餘額, 則原告自行委請他人拆除裝潢並清理系爭房屋之費用,即應 由被告負擔。惟就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85頁), 其中項目3之雜支費用2,000元乃吃飯、喝水、停車費等名目 ,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乙事無關,應予扣除,其餘項目合計 3萬4,000元部分,均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回復原狀清理費應為3萬4,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至被告雖以兩造於109年8月6日已同意依現況點 交,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清理費云云,惟原告就 其所製作現況點交同意書之內容乃客觀描述系爭房屋點交過 程,並無拋棄其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清理費權利之意,有該 現況點交同意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原告請求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之電費3萬8,46 9元部分:
系爭租約第七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 、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7 頁)、第十八條約定:「……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 捐稅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19頁),故系爭租約於109 年1月31日終止以前之電費,自應由被告負擔,惟自108年9 月25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電費係由原告代為繳付,有台 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0年3月9日北市字第110 1108227號函附之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 (下稱系爭用電資料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5、321至 323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 月25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電費應認有據。至原告另請求 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之電費部分, 因系爭租約業於109年1月31日終止,被告已無適用系爭租約 約定而負擔繳納系爭房屋電費之義務,且與台灣電力公司訂 定供電契約者並非被告,則原告繳納此段期間之電費,亦非 係為被告處理事務,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179條 或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電費,均 無理由。又參照系爭用電資料表,108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1 月24日止之電費為2萬0,951元、108年11月25日起至109年1 月20日止之電費為7,778元、109年1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4日 止之電費為4,526元,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109年1月21日起 同年月31日止之電費為何,自應按天數比例計算較為妥適,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電費共計2萬9,507元(計算式:2
萬0,951元+7,778元+4,526元÷64日×11日=2萬9,507,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⑸小結: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74萬7,507元(計算式:自1 09年2月13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萬4 ,000元+回復原狀清理費3萬4,000元+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0 9年1月31日止之電費2萬9,507元=74萬7,507元)。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上開經本院認 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回復原狀清理費及電費等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民事陳報四 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前揭部分併請 求自民事陳報四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5日(見 本院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4萬7,507元,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向法院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 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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