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7560號
TPEV,109,北簡,7560,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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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560號
原 告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賴日華
杜士杰
王紹宇
被 告 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玉惠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開設現烤烘焙特色店,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與被告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全部及2樓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期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且108 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30日為免租裝潢期),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57萬元,原告已交付履約保證金180萬元, 預計108年12月1日開幕營業。依約被告除提供系爭房屋供 原告使用外,負有使原告得合法裝潢以達營業目的使用收 益之狀態。詎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 時,始發現被告於締約前未告知系爭房屋有「1樓通往2樓 之樓梯方向遭變更」、「2樓為一般事務所使用用途,不 得作為經營餐飲之用」及「陽台外推」之情形。因申請室 內裝修需回復原樓梯方向;且2樓需先辦理「分戶」才可 進行用途變更;另陽台無法合法使用。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提出作業時程,兩造於108年11月11日開會時, 建築師預估約3至4個月時程,原告再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 告其作業時程將延宕原告預定計畫。因被告未盡其出租人 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使原告無法 取得裝修許可合法裝潢使用系爭房屋致無法達成契約目的 。原告遂於108年12月27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2747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存證信函於108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且原告已於1 09年1月15日寄還系爭房屋鑰匙。
(二)本件被告違反民法第423條所定出租人義務,原告已依同 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 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已 支付之履約保證金180萬元,並依約每日賠償按押金總額1 %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明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 連鎖咖啡飲料店之用,卻於締約時僅提出75年臺北市工務 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未告知樓梯方向遭變更,造成原告需 復原才能通過室內裝修審查,且「2樓僅可作為一般事務 所使用」部分僅以「都可使用」迴避締約上重要資訊,致 原告信任可供合法使用而簽訂系爭租約。依同法第260條 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因被 告債務不履行受有下列支出之損害,包含:圖面設計費64 0,000元(計算式:美金20,000元×匯率32=新臺幣640,000 元)、丈量費14,700元及系爭租約公證費13,000元,合計 667,700元。另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 (計1年)預估營業淨利額為2,125,035元。(三)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賠償按押金總額1%計算之 違約金,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667,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0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屋先前出租予第三人作為經營服飾業使用,因原告 向被告表示欲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咖啡連鎖店,並要求將內 部裝潢拆除後出租予原告。其後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於系 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108年10 月9日前將租賃房屋拆空後點交乙方(即原告),乙方以 甲方交付之房屋現況作為承租標的,不得對甲方主張物之 瑕疵或請求任何補償、賠償」,因系爭租約並非以使用執 照上之屋內狀況為承租標的,故被告以拆空後之現況房屋 交予原告,即已履行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交付租賃物之義務 ,並無違反民法第423條前段規定之情事。
(二)又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於簽約前已為現狀,兩造簽 約時,原告已知悉該樓梯方向,系爭租約亦附有使用執照 竣工圖,被告並未於簽約後變動屋內樓梯方向。且依系爭



租約第5條第6項後段約定,若有於系爭房屋進行變更使用 或改裝設備等之必要者,原告應於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後, 始得於符合相關法規,以自己之費用自行裝設或除去。另 系爭租約所附竣工圖已標明系爭房屋2樓之使用用途為一 般事務所,屬可合法營業使用之房屋,依系爭租約第5條 第2項「甲方應擔保該房屋於簽約時能合法供乙方營業使 用」、第11條第1項後段「任何於本契約生效前經雙方協 議而無記載於本契約之本文或其附件之事項,對雙方均無 拘束力」之約定,被告給付租賃物之義務僅限於簽約時能 合法供原告營業使用,並將租賃物拆空後點交予原告,並 未約定被告有擔保2樓得以作為經營餐飲之特定營業使用 ,原告內部所為營業之評估非系爭租約之一部,被告不須 為原告自行之規劃承擔契約責任。
(三)被告並未參與108年11月11日之工程會議,而同年11月27 日會議係原告表示進行室內裝修時遇到困難,被告乃邀請 訴外人張政逸建築師與會提供意見,係善意協助,與被告 出租人義務無關,雙方間權利義務仍以系爭租約為準。本 件原告未證明系爭房屋無法供合法營業使用,被告未違反 出租人之義務,原告解除系爭租約無理由,則兩造間租賃 關係仍存在;且原告亦未證明確受有上開損害,原告不得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解除系爭租約後之損害賠償。(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16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全部及2樓部分之房 屋及其座落基地,以建築竣工圖標示之範圍為準,租期自10 8年10月9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其中自108年10月9日至 同年11月30日為搬遷裝潢期,免收租金,自108年12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7萬元,原告已給付履約保證 金1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出租人有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情事,原 告依同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系爭存 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租約,被告於108年12月29日收受送 達,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履約保證 金180萬元,並依約每日賠償按押金總額1%計算之違約金。 另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費用667 ,700元(含圖面設計費640,000元、丈量費14,700元及系爭 租約公證費13,000元)及預估之1年營業淨利額2,125,035元



之事實。被告則否認其有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情事,並 否認原告受有損害,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則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 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 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同法第259條 第1、2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出租人確有違反 民法第423條規定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1.本件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1項:「甲方(即被告)同意將 其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號一樓全部及2號二 樓部分之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以建築竣工圖標示之範圍 為準,出租予乙方(即原告)使用,由乙方依約支付租 金加以承租」,第5條第1項:「甲方應於108年10月9日 前將租賃房屋拆空點交乙方,乙方以甲方交付之房屋現 況為承租標的,不得對甲方主張物之瑕疵或請求任何補 償、賠償。交屋時之狀況,雙方應拍照作成紀錄並另行 簽定協議書」、第5條第2項:「甲方應擔保該房屋於簽 約時能合法供乙方營業使用,倘日後因法令變動而使房 屋使用受到限制時,出租人不負擔保之責任」(見本院 卷第37至38頁)之約定可知,被告出租人負有將系爭房 屋(以建築竣工圖標示之範圍)交付原告使用,並於10 8年10月9日前將系爭房屋拆空,以房屋現況交付原告使 用,暨擔保系爭房屋於簽約時能合法供原告營業使用之 義務。
   2.本件被告已將系爭房屋拆空,並以房屋現況交付原告使 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而原告固主張 被告於締約前未告知系爭房屋有「1樓通往2樓之樓梯方 向遭變更」、「2樓為一般事務所使用用途,不得作為



經營餐飲之用」及「陽台外推」之情形,致原告無法申 請室內裝修以供營業使用,且無法將2樓作為餐飲使用 及無法使用陽台,據此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423條出租 人之義務。惟查:
    ⑴系爭租約附有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圖,且1樓通往2樓 之樓梯方向於原告簽約時即已存在,被告於簽約後並 未變更樓梯方向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2項:「甲方應提供相關資料,供 乙方自行辦理水電申請、室內裝修審查(含竣工會勘 )、消防工程審查(含竣工會勘)及工商登記。乙方 承租範圍之消防與公共安全申報由乙方負責」(見本 院卷第38至39頁)之約定可知,系爭租約係約定由原 告自行辦理室內裝修審查(含竣工會勘)、消防工程 審查(含竣工會勘)及工商登記。本件原告固主張因 樓梯方向與使用執照不符致無法申請室內裝修云云, 然依原告之主張,其迄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 是否確因樓梯方向而無法申請室內裝修,尚乏證據證 明。又依原告所舉之證人張政逸建築師到庭證述:伊 不認識兩造,是福華飯店的吳副總找伊去現場,現場 樓梯方向有改變,二樓有一部分作為診所,與原使用 執照竣工圖的圖面不一致。伊去現場看過後隔幾天, 原告公司人員請伊去討論此案如何辦理,並告知要作 餐飲星巴克。依伊現場查看結果,該標的物可以辦理 餐飲業使用,伊於108年11月11日去現場評估,因法 令在108年11月1日修正,要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才可以 通過,在108年11月1日之前可用室內裝修執照,裝修 後用途為餐飲業或飲食業就可以通過。伊有告知原告 要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標的物需要辦分戶,把診所分 開,其他只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已,縱使樓梯不一 樣,也可以通過。因為108年11月1日修法後有一段時 間很難通過,大概二、三個月後法令又修改程序,本 來需要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改成只要綜理表檢討法規 就可以,綜理表需要建築師簽證,伊在108年11月11 日去看的時候一定要分戶。伊在現場時有聽原告他們 在討論,108年9、10月就已經在討論此標的,伊有問 原告為何沒有在108年11月1日前送件,原告說他們現 場要租有找人評估,但沒有回答為何不送件。另樓梯 變更位置,要多一道「一定規模免變更」程序,這需 要結構技師簽證,加上表格填寫,現場東西都不用動



,用文件補正,因為現場是毛胚屋,在裝修時,將其 裝修成符合規定即可,這是件很簡單的事情,只要告 訴跑執照的人,他們就會處理等語;另證人陳志祥證 述:配合之設計公司找伊於108年10月14日前往系爭 租賃物地點進行點交,並協助評估現場是否可以做室 內裝修。在現場拿到圖面伊才知道樓梯有變更,評估 結果可以做室內裝修,但是二樓有部分出租給其他房 客使用,二樓承租面積不完整,需要處理分戶防火牆 面的問題,伊建議原告請房東找他們的建築師,因為 房東與房客牙醫診所比較好溝通等語可知,系爭房屋 雖有樓梯方向與使用執照不符之情形,仍得循一定程 序(於108年11月1日修法前辦理室內裝修執照,修法 後則以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辦理經營餐飲業。    ⑶又依系爭租約附有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圖可知,2樓登 記為「一般事務所」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另陽 台外推部分,亦為簽約時之現狀,此均為原告簽約時 所得知悉。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反交付租賃物之契約 義務,亦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因其原訂於108年12月1 日開幕,而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至少逾3至4個月,惟 遍觀系爭租約,並未記載原告將於108年12月1日開幕 經營;且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其中自108年 10月9日至同年11月30日,為原告搬遷裝潢期,免收 租金。若被告無法於108年10月9日前拆空交屋予原告 ,則免租裝潢期順延」(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若 被告無法於108年10月9日前拆空交屋,則順延免租裝 潢期。是原告固主張申請變更相關執照流程費時過久 ,不符原告營業計畫云云,惟系爭租約租賃期間逾10 年,而原告於108年12月1日開幕經營之事,亦未經兩 造約定明載於系爭租約,自難以此主張被告違反出租 人義務。
(三)又本件原告以被告未於締約前告知上述租賃物與使用執照 不符及使用用途不符問題為由,於108年12月27日以系爭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固據其提出 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依上述說 明,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違反民法第 423條規定之情事,則原告依同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 、第256條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租約, 即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履約保證金180萬元,即非有據。另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履約保證金(押金),



於雙方租賃關係消滅時,由甲方扣除乙方之各項欠款、應 付費用及各項賠償後之餘額,在乙方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 同時無息退還,不得以任何理由藉詞拖延。如拖延返還, 甲方應自乙方交還房屋之日起,每日賠償乙方按押金總額 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若因乙方之違約且經甲方終止租 約時,甲方得沒收前項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 卷第37頁)可知,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時,被告始負有返 還履約保證金180萬元之義務,惟依上述說明,原告解除 系爭租約並不合法,原告復未主張系爭租約已因其他事由 而消滅,自難認被告已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原告據 此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因延遲返還之違約金,尚非有據 ,不能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 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 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 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 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上述說明,尚難認定被告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 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費用667,700元(含圖面設計費6 40,000元、丈量費14,700元及系爭租約公證費13,000元) 及預估之1年營業淨利額2,125,035元,即於法未合,亦不 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履約保證金180萬元,並賠償每日按押 金總額1%計算之違約金;另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已支出之費用667,700元及預估之1年營業淨利額2, 125,03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之。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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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