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6893號
TPEV,109,北簡,6893,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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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893號
原 告 張欽麗(即建成花園大廈C棟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被 告 黃瑜苓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
被 告 陳全勝

鄭俊堯

致凱

謝蔓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全勝鄭俊堯、尹致凱、謝蔓霏經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建成花園大廈約於民國78年間興建完成,屬住商大樓,其上 有建物A棟、B棟、C棟、D棟、停車場以及商場,而A棟、B  棟、C棟及D棟之財務各自獨立管理,且因建成花園大廈A棟  、B棟、C棟及D棟為考量管理之便,故各自以建成花園大廈A 棟、B棟、C棟及D棟管理委員會之名義進行管理。然因前開 四棟建物、停車場以及商場,僅有一張建築執照,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後,建成花園大廈A棟、 B棟、C棟及D棟截至目前未能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公寓 大廈科報備,先行敘明。
建成花園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雖尚無法合 法完成報備,然亦已管理運作至第16屆。系爭管委會第16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次會議經2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原告 張欽麗擔任召集人,於108年3月29日召開,然因出席人數不 足而流會。而第2次會議經11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原告張欽



麗擔任召集人,於108年4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由出席住戶各選舉5名管理委員,且於108年4月22日推選出 原告張欽麗擔任系爭管委會第16屆之主任委員,並公告予所 有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是原告張欽麗自得以建成花園大廈C 棟管理負責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陳全勝係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被告鄭俊堯及尹 致凱為系爭管委會第14屆委員,與被告陳全勝共同開戶,共 同管理管委會公共基金之存款及提領事宜。被告謝曼菲則是 負責處理第14屆系爭管委會記帳事宜,月領記帳費新臺幣( 下同)8千元;被告黃瑜苓為住戶,並未在系爭管委會第14屆 擔任任何職務。因系爭管委會第14屆委員任期於107年3月底 屆滿,故重新改選委員,而由原告張欽麗擔任系爭管委會第 15屆主任委員。然原告張欽麗發現系爭管委會第14屆任期自 106年4月開始,皆未製作財務報表,多次催請系爭管委會第 14屆委員,即被告陳全勝等人辦理交接,但未蒙置理。為此 ,系爭管委會第15屆委員遂向華泰銀行松山分行聲請客戶對 帳單,但僅調閱到106年9月起之客戶對帳單,其餘則無法取 得。然因系爭管委會第14屆委員不願提供財務報表及支出單 據,以致無法確認實際短缺金額,經系爭管委會第15屆委員 初步對帳結果,管委會公共基金至少短少130多萬元,支出 原因不明。又原告發現前述客戶對帳單中,最明確為106年1 0月5日支出41萬元,支出原因註記為「訴訟費黃瑜苓」;另1 07年3月5日有5萬元現金支出,但支出原因不明,據被告陳 全勝推稱其事先不知情,因其銀行存摺印章皆由被告謝曼菲 保管,是被告黃瑜苓要借5萬元給伊個人使用,但因領取管 委會公共基金,皆須被告陳全勝鄭俊堯、尹致凱共同蓋章 ,但被告陳全勝鄭俊堯、尹致凱、謝曼菲與被告黃瑜苓互 相推託責任,經原告張貼公告催告被告陳全勝等五人處理, 但被告皆拒不處理。被告黃瑜苓無權領取公共基金供其個人 私用,然卻教唆被告陳全勝鄭俊堯、尹致凱及謝曼菲等四 人,於106年10月5日及107年3月5日各領取公共基金41萬元 及5萬元,共計46萬元,此不僅為被告黃瑜苓不當得利之金 額,且已侵害建成花園大廈C棟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財產權利 ,故原告援引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黃瑜苓給付46萬元。又被告陳全勝身為第14屆管 委會主委,未盡主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長期將主委領 款之印章交給被告謝曼菲,且容讓被告黃瑜苓主導管委會之 運作與擅自決定公共基金之用途,姑不論被告陳全勝對於前 述41萬元及5萬元公共基金之用印及領取事宜知情與否,被 告陳全勝亦有故意或是過失,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陳全勝應對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所 受46萬元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被告鄭俊堯、尹 致凱為第14屆管委會委員,與被告陳全勝共同開戶,共同管 理管委會公共基金之存款及提領事宜,即應就公共基金之每 一筆提領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僅因看到有律師事務所明細,就認為無不法支 出,於是在取款單上蓋章,故被告鄭俊堯、尹致凱亦有故意 或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區分所有權人全 體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所受46萬元損害,負故意或過失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告謝曼菲明知全體住戶公同共有之公共 基金,不得供私人之用,卻同意將其保管之被告陳全勝領款 印章,分別於106年10月5日及107年3月5日蓋用於取款單上 ,並將分別取得之41萬元及5萬元,交付予被告黃瑜苓,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公同共有 之公共基金所受46萬元損害,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因被告陳全勝鄭俊堯、尹致凱及謝曼菲,明知不得 領取原告公共基金供被告黃瑜苓個人私用,但卻同意並各自 蓋用領款專用印章於銀行提款單,致被告黃瑜苓自原告公共 基金中取得共46萬元,做為己用及借款予陳全勝,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應負46萬元之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且此與被告黃瑜苓所應負之46萬元債務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原告為給付 者,其他被告亦同免其責任。
㈣退萬步言之,如本院認被告黃瑜苓不得以建成花園大廈C棟管 理負責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張欽麗為建成花園大 廈C棟所有權人之一,且本件系爭46萬元為系爭管委會之公 共基金,屬於建成花園大廈C棟全體住戶公同共有,故原告 亦得援引民法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 備位訴之聲明,返還46萬元及利息予原告張欽麗及其他之建 成花園大廈C棟共有人全體。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黃瑜苓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全勝鄭俊堯、尹致凱、謝蔓霏應連帶給付46萬元予 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⑶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黃瑜苓應給付46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之建成花園大 廈C棟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陳全勝鄭俊堯、尹致凱、謝蔓霏應連帶給付46萬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予原告及其他之建成花園大廈C棟全體共有人。 ⑶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瑜苓辯稱:
 ⒈原告所提出建成花園大廈C棟108年度第16屆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明顯為原告一人製作並簽名,是否有於開會 10日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亦猶未可知  ,既未有任何合法有效之會議流程,更罔論有做成任何合法 有效決議,更未合法有效成立管委會,亦無推選管理負責人  ,是故原告張欽麗自稱其為第16屆管委會主委,卻又佯以管 理負責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根本不具備提起訴訟之實施權 能,顯然不合法。復對比出席人員簽到領取選票冊、會議出 席委託書影本,其一受託人薛嘉琳為區分所有權人宋伯中之 配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薛嘉琳不得 為除宋伯中外,復擔任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受託人,然卻見 有蘇怡蓁杜廣蘭、毛昭凱、王小萍、張茂芸、林霈鈴、尹 致凱、林靖嫻、徐文雄黃志昇皆委託薛嘉琳,明顯已違該 條規定。退步言之,即便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招集人公告 確有其事(被告仍否認),然本事件係已成立管理委員會,而 其成員因任期屆滿且未改選時,並不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6項規定,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招集人 為管理負責人。且本事件既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僅係未能順 利選出繼任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不符合該法條適 用之前提要件。
⒉被告黃瑜苓身為系爭管委會前主委,平時熱心社區大小事務 ,又因管委會選舉事務等由,曾與張欽麗孫筱婷就社區管 委會之運作及公設擺設等等之公共事務生有細故,因此屢遭 上開二人提告,為此,被告陳全勝遂於106年9月5日以管委 會主委身分令管理員于淑德張貼公告補助被告黃瑜苓部分案 件之律師費41萬元,出款流程皆經被告即時任第14屆主委陳 全勝、被告鄭俊堯及被告尹致凱二位管理委員蓋章同意後, 委由會計即被告謝曼菲出帳,過程絕無不法。又107年3月5



日有5萬元現金支出一事,究其實為當日被告謝曼菲持5萬元 至管理員櫃台寄放並交代轉交予被告陳全勝領取,與被告黃 瑜苓無任何相關。
 ⒊管理費收入,其性質是否屬公共基金,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共基金之性質與管理 費尚不相同,前者乃具類似於公益保險金之性質,於公寓大 廈之共有部分發生立即重大危險或修繕事由時,得以隨即動 用以維住戶之居住安全,為維其公益性,法律始明文規定於 區分所有人繳納基金後,對該基金之權利即已喪失,不得認 該基金之一部為住戶個人所有,而使公共基金具有如信託基 金般之獨立性。然管理費乃係因應公寓大廈經常性管理支出 而支付,為事實上居住於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人共同委託管 理委員會代為管理共有部分之代價,是規約中常有承租戶( 即現住戶)與區分所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其本質 上含有使用者付費原則,故二者尚不可相提並論。惟本件迄 今未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況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9條亦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 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 押、抵消或設定負擔。由此可知任何一區分所有權人均不能 隨時請求就公共基金為共有物之分割,或主張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權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物權篇有關共有之規定而為 主張。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俊堯則以:系爭管委會兩年來都沒有正常運作,都是 張欽麗一個人做主,張欽麗收管理費、支出等,沒有任何委 員參與,因此張欽麗無法代表原告。被告鄭俊堯為已卸任系 爭管委會委員,之前都是看到有發票、收據且為合理大樓支 出就會在取款單上蓋章,有關此次41萬元支出,伊因看有律 師事務所明細就認為無不法支出,於是在取款單上蓋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 選住戶1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 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  。又按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 列規定,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1.各 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  )2.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 式明確,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



所明定,是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如 欲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除各幢公寓大廈 公共基金應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外,尚應 檢附經該同一宗基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定劃分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 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文件,此亦有內政部91年6月10日台內 營字第0910084160號函釋可參,故同一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應召開同一宗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劃分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 費用之分擔方式,始能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經查,建成花園大廈約於78年間興建完成,其上有建物 A棟、B棟、C棟、D棟、停車場以及商場,然因前開四棟建物 、停車場以及商場,僅有一張建築執照,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後,建成花園大廈A棟、B棟、C棟 及D棟截至目前未能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公寓大廈科報 備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頁),揆諸前揭 說明,建成花園大廈C棟如欲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應召開同一宗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 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 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建成花園大 廈有召開同一宗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劃分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等情,是花園大廈 C棟即無從自行推舉管理負責人,故原告張欽麗以建成花園 大廈C棟管理負責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五、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固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惟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 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 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備位主張系爭46萬元為系爭管 委會之公共基金,屬於建成花園大廈C棟全體住戶公同共有  ,而依民法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46萬元及利息予原告張欽麗及其他之建成花園大廈C棟共有 人全體,惟依前揭說明,此係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 備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黃瑜苓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全勝鄭俊堯、尹致凱、謝蔓霏連帶給付46萬元予 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暨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黃瑜苓給付46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之建 成花園大廈C棟全體共有人;被告陳全勝鄭俊堯、尹致凱  、謝蔓霏連帶給付46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之建成花園大 廈C棟全體共有人,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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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