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1960號
TPEV,109,北簡,21960,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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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960號
原 告 喬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仁鴻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被 告 曾智瑩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與原告公司簽訂買方 確認書、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委請原告居間 仲介,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1(下 稱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即賣方紀百泉進行斡旋,兩造約定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268萬元為承購總價,委託原告向 賣方議價,原告持續斡旋並仲介買賣雙方見面,於109年1月 5日有望成交之際,被告突然向原告表示不再委託服務。詎 料原告事後調閱建物登記謄本發現,被告之配偶即施○○已於 109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紀百泉購得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2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依買方確認書第11條約定,被告 之配偶既於109年1月5日之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就 系爭不動產與同一賣方成交,視為原告已完成買賣之居間仲 介,被告仍應給付委託承購總價2%服務報酬即453,600元(= 22,680,000元×2%),為此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買方確 認書第11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3,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心儀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16日與原告公



司營業員趙英豪簽訂買方確認書、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 )委託書,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希以預期價格2,268萬元 購得,惟109年12月16日晚間,原告聲稱伊開價與紀百泉售 價2,500萬餘元落差過大而斡旋失敗,直至108年12月31日兩 造間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有效期限屆至,原告 仍未斡旋成功,該委託書因條件未發生而不生任何效力,趙 英豪於109年1月4日將10萬元退還。因紀百泉於108年12月24 日起與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 簽訂專任銷售契約,伊再無可能透過原告居間仲介購得,僅 得配合紀百泉另尋永慶房屋仲介購屋,並與永慶房屋簽訂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於109年1月5日交付斡旋金10萬元,經永 慶房屋許哲瑋居間協調,與紀百泉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合 意,又因被告配偶向銀行貸款成數較高,故以配偶名義購入 ,被告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之居間仲介報酬予永慶房屋, 被告既非基於原告之居間媒介而成立買賣契約,亦無規避仲 介報酬之情事,自無法適用買方確認書第11條;又系爭不動 產經永慶房屋媒介成交價格為2,396萬元,顯非訂立與原告 媒介同一內容之契約,自無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另買方確 認書第11條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買方確認書第11條約定,被告之配偶於 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09年1月5日),就系爭不 動產與同一賣方成交,視為原告已完成買賣之居間仲介,被 告仍應給付報酬,被告固不否認就系爭不動產曾與原告簽訂 買方確認書、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嗣其配偶 透過永慶房屋仲介購得系爭不動產,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就本件重要爭點析述如下:
 ㈠買方確認書第11條約款,是否有效?
  原告為提供房地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卷附中信房屋買方 確認書為其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屬定 型化契約,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因現今不動產交易市 場,或因資訊公開性不足、或因不動產交易之技術性、專業 性、高價性、及交易需配合向銀行貸款與不動產移轉登記事 項,乃經由房仲業者居間並提供交易過程之協助,消費者藉 此則減省勞力、時間,買賣成交時則由消費者支付房仲業者 一定之報酬。依據兩造於108年12月16日簽訂買方確認書第1 1條約定:「買方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於賣方委託銷



售期間或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就本不動產買賣標的成交者 ,視為受託人已完成本買賣之居間仲介,買方仍應給付委託 承購總價百分之二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前開約款一方面 避免房仲業者投入之心力付諸流水,另一方面避免客戶惡意 違約圖免仲介費,且未限制買方購買市場上其他不動產,契 約屆期三個月後客戶亦可再透過房仲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 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情事,基於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原則,兩造間就上開約款之約定,難認有何不當,被 告主張系爭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屬無效云云 ,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買方確認書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53,600元,有無 理由?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 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 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 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276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媒介居間人固以 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媒介居間人 倘已媒介就緒,而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 支付報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之配偶施○○於109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賣方 紀百泉購得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再依兩造簽訂之附停 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有效期限為108年12月31日24 時止,被告於委託書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即109年1月5日就 系爭不動產與賣方紀百泉成立買賣契約,依買方確認書第11 條約定,應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予 原告至明。再就媒介就緒一節,依原告提出被告與原告仲介 人員趙英豪手機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知被告 於108年12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曾出價2,360萬元,佐以證人 即永慶房屋仲介人員許哲瑋當庭提出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99頁),賣方紀百泉於108年12月24日開價為2 ,324萬元,可認於被告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 書有效期限108年12月31日之前,買賣雙方開出價格接近,



已達媒介就緒。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斡旋成功、未透過原告居 間仲介購屋云云,惟買方確認書第11條僅以被告或其配偶就 系爭不動產完成交易為違約條件,並不以原告居間仲介為必 要,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3.再依兩造間之買方確認書第10條約定「…;或買賣雙方簽訂 買賣契約時,買賣契約已成立,買方同意以現金一次支付相 當於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見本 院卷第17頁),可知被告倘透過原告居間仲介與賣方簽訂買 賣契約,需給付成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參以被告自承系爭 不動產透過永慶房屋以2,396萬元購入,並支付買賣總價款1 %服務報酬239,600元予永慶房屋等情,有買方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分期匯款明細、電子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141頁),顯然前後兩家房屋仲介就服務報酬確實有買賣 總價1%之差距;再依被告與原告公司仲介人員手機對話內容 、證人許哲瑋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3、94頁),被告於109 年1月4日取回交付原告之斡旋金,旋即於109年1月5日與永 慶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再次交付斡旋金,並於當日 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益徵被告係為減省仲介費用之支出, 故意不透過原告進行買賣交易,卻站立於原告代為向賣方磋 商買價之基礎,迅速透過永慶房屋進行買賣交易,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被告雖辯稱其未規避居間報酬,仍依約給付永慶 房屋仲介費云云,係避重就輕,並非可採。
 4.參諸內政部制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1條違約之 處罰第1項第3款規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 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第5條約定之服務 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㈢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曾 經仲介之客戶資料,而委託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 逕與該資料內之客戶成交者。但經其他不動產經紀仲介成交 者,不在此限」,可知系爭買方確認書第11條約定,係因可 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妨害受託人達成仲介目的,受託人實 際上並未完成居間仲介,買方仍應給付相當於委託報酬之金 額,顯係對買方違約之處罰,不因買方確認書第11條約定「 仍應給付…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之用語,而改變該條款係屬 違約金約定之性質。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 ,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遭受之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標準。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進行帶看、介紹買賣雙方認識、進行價格 磋商,已有相當付出等情,本件交易若經原告仲介成功,原 告得向被告收取成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然原告並未進行買 賣交易簽約、過戶、點交等媒介居間繁瑣工作,亦減省人力 、時間成本,關於買方確認書第11條以承購總價2%(=2,268 萬元×0.02)之違約金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8萬元。四、綜上,原告依買方確認書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46-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0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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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