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0058號
TPEV,109,北簡,20058,2021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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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0058號
原 告 施健國
訴訟代理人 高立翰律師
林苡辰律師
被 告 蕭婌蕙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就原告
請求機車毀損之新臺幣3,700元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裁判 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 存在為前提,被害人指控之事實若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 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 ,仍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 院如未經聲請,即將上述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其瑕疵並不因此補正,民事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 補正,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被告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刑事庭(案列109年度交易字 第4號)後,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90,860元(包含機車損害維修費用3,700元、替代交通 費用11,520元、醫療費用6,480元、薪資損失69,160元及精 神賠償400,000元),嗣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規定,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請求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由本院審理在案(即本件訴訟)。惟查,本件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案件,固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 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然本院刑事庭係依被告傷害行為而



論罪科刑,核其犯罪事實未及於財物「毀損」部分,則原告 所有之機車毀損,即非屬被告犯「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 求被告賠償機車毀損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 告賠償替代交通費用11,520元、醫療費用6,480元、薪資損 失69,160元及精神賠償400,000元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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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