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8445號
TPEV,109,北簡,18445,202104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445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李秀珠
被 告 楊鳳菊(即SIRIPORN SIWAPHA)


張志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零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鳳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鳳菊因病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至
原告醫院住院治療,於108年5月2日出院,期間由被告張志
高出具書面承諾願連帶清償醫療費用。被告楊鳳菊於原告醫
院就醫治療所生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9萬9,051元,
扣除已繳付10萬元,尚欠39萬9,051元未結清,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0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張志高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由被告簽
署之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住院醫療費用繳費
通知單、已批住院自費醫令清單、楊鳳菊之病歷資料等件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張志高所不爭執,而被告楊鳳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9萬9,0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8日(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