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5088號
TPEV,109,北簡,15088,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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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088號
原 告 鄒佳蓉
兼訴訟代理人 周雍強

洪一薰
被 告 王銘宗
訴 訟代理 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36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雍強15萬元。(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鄒佳蓉5萬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一薰2 0萬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 學工業工程研究所之副教授,被告於上開研究所之第188號 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內曾分別為下列行為:(一)10 5年6月1日14時34分至46分許,以「包庇自己的老師」、「 幹掉楊曙榮教授讓你們進來」、「你們群毆我的事」、「周 雍強貪瀆」、「岳不群,你幹了那些醜陋的事」、「不要臉 ,做這種齷齪事」等言詞或不實事項,侮辱或指摘原告周雍 強,致使原告周雍強之名譽受損。(二)於105年7月27日13 時4分至59分許,以「你是個貪瀆的所長」、「你擅改所有 東西、自肥、你加工、偽造文書」、「5萬多塊去杜拜豪華



旅遊,你有臉喔」、「作為老師應該侵占單身宿舍,以利中 飽私囊100多萬」、「為了能夠拿後頭莫名其妙的錢,博士 班跟錢掛勾,免資格考,都是針對周雍強寫的」、「你們這 3個人沆瀣一氣、自肥」、「你趕快再去銷毀紀錄…吳政鴻就 是這樣進來的…你有臉沒臉阿」、「請你叫周雍強那個貪瀆 的人」、「就像你的會議紀錄,加工處理」、「你怎麼進到 這個所的」、「你們在還沒有進來的時候,你們還送禮物給 他,你們兩個結合一群同學再聘僱以前,送周雍強禮物,對 價關係」等言詞或不實事項,侮辱或指摘原告周雍強及洪一 薰,致使原告周雍強及洪一薰之名譽受損。(三)於105年9 月19日16時10分許,以「楊泮池抄襲時是臺大醫院副院長, 現在這個人他貪汙」等語,侮辱原告周雍強,致使原告周雍 強之名譽受損。(四)於105年10月12日16時48分許,不顧 原告鄒佳蓉制止,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行取走其保管之碩士 班報名資料,致原告鄒佳蓉受有精神上之傷害,並於同日17 時許以「這個傢伙,為了博士生後300萬權利,昧著良心」 、「這種昧著良心的事做得出來,包庇考生」、「這麼無恥 的老師,你不要臉,讓一個女生6年畢不了業」等言詞或不 實事項,侮辱或指摘原告洪一薰,並徒手拉扯原告洪一薰之 背部,致原告洪一薰受有名譽之損害及下背部挫擦傷之傷害 。(五)於105年10月20日14時47分許,以「貪瀆、跟著一 起吃錢、自肥阿」等語,辱罵原告洪一薰,致使原告洪一薰 之名譽受損。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384號(下稱系 爭偵查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被告自應就其上開不法侵害行 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以1次5萬元為損 害賠償之計算基準,被告分別對原告周雍強為3次、對原告 鄒佳蓉為1次及對原告洪一薰為4次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雍強15萬元(計算式:5萬元× 3次=15萬元);給付原告鄒佳蓉5萬元(計算式:5萬元×1次 =5萬元);給付原告洪一薰20萬元(計算式:5萬元×4次=20 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雍強15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鄒佳蓉5萬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洪一薰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分別發生於105年6月1日 、7月27日、9月19日、10月12日及10月20日,故原告之請求 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又被告對原告周



雍強主張105年9月19日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鄒佳蓉主張受 有難以抹滅之心理傷害部分有爭執,且原告亦未提出其為博 士、國立臺灣大學教授、社會地位崇高及被告散布原告之不 實訊息已流傳於校外等證據,則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分別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誹謗或侮辱原告周雍強、 洪一薰,並以強暴方式強行取走原告鄒佳蓉所保管之資料 及傷害原告洪一薰等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 偵查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經被告於本院109簡字第1267 號自白犯罪,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空言辯稱未損害原告周雍強之名譽, 且未致使原告鄒佳蓉受有心理傷害云云,即難憑採。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本屬有 據。
(二)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以, 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 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或經法院判決 有罪為必要。查原告前即以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1日、7月 27日、9月19日、10月12日及10月20日在系爭辦公室內, 以前開言詞誹謗、侮辱原告周雍強、洪一薰,並以強暴方 式強行取走原告鄒佳蓉所保管之資料及傷害原告洪一薰等 情,於105年11月23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 等罪嫌之刑事告訴(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826號 偵查卷宗第1至6頁),是由原告於刑事告訴狀內所述親身 經歷之事實以觀,堪認原告於上開地點聽聞並知悉被告以



上開言詞或行為指摘及傷害原告,原告應於被告行為當時 即已知悉被告之行為損害其名譽及身體等權利,則原告自 斯時起即已確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堪認定。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10 5年6月1日、7月27日、9月19日、10月12日及10月20日起 應即起算,而原告遲至109年4月25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5頁),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是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據為抗辯事由,拒絕給付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周雍強15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鄒佳蓉5萬 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一薰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2 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3 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4 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5 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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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