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5149號
TPEV,109,北小,5149,2021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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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149號
原 告 王冠程

曾翊玹
被 告 利亞婚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預定雙方結婚,於網路上尋 覓婚紗攝影公司,而覓得以「TAEHEE WEDDING」為名招攬客 戶之被告,經被告人員推介下,兩造於108年12月2日簽訂前 往韓國拍攝婚紗照之「TAEHEE WEDDING韓國時尚婚禮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5,999元,尚 未訂出婚紗攝影日期,並同時支付定金9,000元。原告並於 同年月18日匯款共計34,799元予被告為第二次付款,翌日即 同年月19日,原告與被告確定前往韓國之婚攝日期為109年5 月27日,並確實告知被告,原告二人婚禮宴客日期為109年1 2月9日。惟自109年1月爆發「COVID-19病毒型肺炎」疫情( 下稱肺炎疫情)後,因韓國部分發出肺炎疫情警示,兩造間 持續對此聯繫,109年4月間,被告向原告提出延期拍攝,原 告表示即使因肺炎疫情延期,亦須在已定婚禮宴客日期即10 9年12月19日前,完成婚紗攝影及製作,被告則表示會在公 司內部討論,預定延至109年7月或8月拍攝。嗣被告又向原 告表示稱:因肺炎疫情之故,疫情期間出入境均需隔離14天 不含出入境當日,即至少有30日隔離期間不能工作,會影響 公司之運作,希望原告同意延期至110年再為拍攝云云,惟 如此,原定於婚禮宴客日期即109年12月19日,展示原告二 人婚紗攝影照之目的,即屬不能達成,原告自無法同意之, 故向被告表示如不能於上述婚禮宴客日期前完成,請求解除 兩造間契約並返還已付款項等語,卻遭被告拒絕且堅持要求



原告同意延期至110年,則其給付已不能達成原定於婚禮宴 客當日展示原告婚紗攝影照之契約目的,依民法第255條之 規定,原告自得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並請求契約解除後回 復原狀之法律效果,即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款項43,799 元。且依「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應記載事項中第2項,消費者本就有隨時解約之權利,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曾翊玹先於109年6月2日在LINE上主動告知 婚期確定延期至明年7月,更於同日於LINE聯絡時主動要求 改期至110年3月31日拍攝,兩造於109年6月5日,合意原定 拍攝日109年5月26日延期至110年3月31日拍攝,被告依照原 告指定時間代為預訂韓國拍攝並提供協助溝通指定商品相 關 事宜,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洵無理由; 又被告係提供臺灣新人選擇韓國攝影棚之諮詢服務,從中媒 合台灣新人與韓國婚紗公司之新興產業,被告所扮演的角色 即類似遊學顧問公司,因不同的韓國攝影公司、美容室,其 商品 形式與價格亦有所不同,原告可協助提釐清新人需求 、預算考量,進而提供最適合新人之婚紗攝影選擇,以及協 助安排 韓國飯店訂購、韓國交通接送、韓國翻譯協助溝通 ,然就婚紗、妝髮、拍攝等服務概由韓國合作公司所提供, 並非被告之服務項目,被告並無能力、人員提供拍攝服務,故 被告顯非提供婚紗拍攝及禮服租用之服務業者,故不適用經 濟部公告之「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記載事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2日簽訂前往韓國拍攝婚紗照之系爭 合約,約定報酬為95,999元,並同時支付定金9,000元,並 於同年月18日匯款共計34,799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契約、統一發票、合約第二次款項變動證明單據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已付之款項43,799元,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社群網站( Facebook)所架設之粉絲專業內容,被告為韓國婚紗店100% 直營門市,系爭契約性質為婚紗攝影服務契約等情,並提出 被告之粉絲專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 雖辯稱其係提供臺灣新人選擇韓國攝影棚之諮詢服務,從中 媒合台灣新人與韓國婚紗公司之新興產業,被告所扮演的角 色即類似遊學顧問公司云云,惟依行政院教育部103年8月18



日臺教文㈢字第1030113897B號公告同日生效之海外留學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0點約定,消費者得於業者 完成委任事項前,隨時終止本件委任與授權;而依行政院經 濟部108年7月15日經商字第10802414910號公告自109年1月1 日生效之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2點約定,消費者亦得隨時終止契約,是無論系爭契約之性 質係婚紗攝影服務契約或類似海外留學契約,原告於委任事 項完成前,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故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款項43,799元,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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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亞婚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