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4677號
TPEV,109,北小,4677,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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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677號
原 告 小室哲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月英
訴訟代理人 季義生

被 告 朱培玲




訴訟代理人 施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麒安,嗣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游月英,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北小字卷 第117至12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小室哲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並為系爭社區所屬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 00號地下三層車塔(下稱系爭車塔)編號21號車位(下稱系 爭車位)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 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為證(見司促字卷第5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民國108年2月至同年10月之車位管 理費共1萬3,500元(計算式:每月車位管理費1,500元×9個 月=1萬3,500)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稱 之車位管理費乃車位之保養維修費用,系爭車塔於107年8月 3日故障後即不能使用,亦未進行保養維護,系爭車位無法 使用,被告自毋庸再給付車位管理費。經查:
 ㈠按系爭社區規約第十八條第四項約定:「⒈車塔應收管理費累



積欠費達應付保養廠商款項時,管理委員會以書面通知欠費 人員於7日內繳清,逾期未繳,管理委員會應停止墊付保養 廠商保養費,廠商停止保養期間應禁止車塔進出,以維護公 共安全。⒉車塔停機期間,應由管理委員會通知車塔所有權 人召開會議,推舉車塔管理人,負責車塔管理事項,並依誠 信原則管理不危及及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見司促字 卷第41頁),可知原告於車塔運作期間有權向車位所有權人 收取車塔管理費,用以支付車塔保養維護費用,待車塔停機 期間,方由原告通知車塔所有權人推舉車塔管理人負責車塔 管理事項,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上開規 約約定自應遵守;又系爭社區於105年12月24日召開第十屆 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案追認系爭社區 前於97年9月7日召開停車場機械車位權利主張人會議通過停 車場車位管理費每位每月調升為1,500元,並自97年10月起 實施辦理乙案,因97年9月7日該次會議相關資料及電腦檔案 保管不當而喪失,為重建該次會議資料,乃以臨時動議提案 辦理追認,並經決議同意追認辦理等情,有系爭社區第十屆 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一議題再次召議紀錄附卷可 稽(見司促字卷第47至4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塔 運作期間,應按月向原告繳付車位管理費1,500元,自屬有 據。
 ㈡又被告未繳交108年2月至同年10月之車位管理費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詳見北小字卷第187頁),被告雖以系爭車塔 自107年8月3日故障後即未再保養維護,致系爭車位無法使 用為由,抗辯其毋庸繳納上開期間之車位管理費云云,惟系 爭車塔於107年10月起至108年10月止均委由台灣新明和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明和公司)按月進行保養維護,且系 爭車塔於108年5月17日及同年9月28日發生故障情形亦有通 知新明和公司至現場處理,系爭車塔並於108年6月17日經抽 驗檢查合格等情,有新明和公司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保 養紀錄表、新明和公司機械停車設備故障通知兼作業報告書 、臺北市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抽(複)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按(見北小字卷第195至22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塔於10 8年2月至同年10月均有定期保養維護而正常使用等語,自屬 有據;復參以系爭車塔編號23、24、26至29號車位所有權人 均有按期按月繳納108年1月至同年10月之車位管理費,而系 爭車塔編號22、25號車位所有權人亦有繳付上開期間之車位 管理費,系爭車塔編號30號車位所有權人則有按期按月繳納 108年1月至同年8月之車位管理費,有小室哲哉108年度(車 位)管理費繳費登記表存卷可佐(見司促字卷第53頁),若



非系爭車塔於108年1月至同年10月均有正常使用之事實,前 揭車位所有權人豈有自願繳付車位管理費之理,足認系爭車 塔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位管理費期間即108年2月至同年10 月確有保養維護並正常使用之事實無訛。又系爭車塔之保養 廠商原為新明和公司,其合約期間至108年10月31日止,新 明和公司已提前向原告表明到期不再續約,原告乃於108年1 月19日召開系爭車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告上情,且說明原 告尋求其他廠商報價之情形,若無法覓得新廠商願意締約, 系爭車塔將面臨停止使用之問題,並就系爭車塔相關事項作 成決議,惟最終仍未能覓得新保養廠商,原告遂於108年9月 10日公告系爭車塔將於新明和公司合約屆期即108年10月31 日之後停止使用,請系爭車塔車位所有權人於108年10月31 日前將車輛駛出系爭車塔等情,有甲車塔區分所有權人(第 二次召開)會議紀錄、甲車塔設備停止使用通知書等件附卷 可考(見北小字卷第229至231、181頁),可知系爭車塔現 狀雖係停止使用,然其仍正常運作至108年10月31日止,迄 至同年11月1日起因無保養廠商願意承作系爭車塔保養維護 工作方停止使用迄今,是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 至同年10月之車位管理費共1萬3,500元(計算式:每月車位 管理費1,500元×9個月=1萬3,500元)。 ㈢至被告另以系爭車塔保養維護廠商未盡保養檢修之責,致系 爭車塔常有突然損壞不能使用之情形,原告實未盡其監督廠 商之責,應將被告之前已繳付之車位管理費退還被告,被告 得以該退款金額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至同年10月之 車位管理費互為抵銷,並提出被證三會議紀錄為憑(見北小 字卷第75頁),惟觀之被證三被告所謂之會議紀錄其內容僅 記載「小室管理委員會內部結論」,並無該會議名稱、召集 人、召開日期及地點、主席、與會人員、應出席人數、實到 人數等記載,尚難認被證三之記載乃原告或系爭車塔車位所 有權人正式會議之決議,況被證三所載結論內容乃針對系爭 車塔車位所有權人與系爭車塔保養維護廠商間就特定月份之 維修及零件有所爭執,應再進行協調討論,並未記載原告允 諾將退還已收取之車位管理費乙事,是被告據此主張其對原 告有車位管理費退款債權,可得與上開經本院認定原告對被 告之108年2月至同年10月車位管理費債權為抵銷云云,尚屬 無據,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車位管理費債權,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9年8月24日(見北小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請求被告給付1萬3,500元,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 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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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