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981號
原 告 賴玉堂
被 告 房德寶
房台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貳元,餘新臺幣柒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房德寶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貳元,餘新臺幣柒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第三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得假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行。但被告房德寶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